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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宣中民二初字第00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国市支行诉安徽太阳禽业有限公司、安徽五星养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吴啟有、吴启达、陈备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国市支行,安徽太阳禽业有限公司,安徽五星养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吴啟有,吴启达,陈备荒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宣中民二初字第0011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国市支行。负责人:赵明旺,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金海,安徽今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小燕,安徽今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太阳禽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啟有,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安徽五星养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毛传平,职务不详。被告:吴啟有。被告:吴启达。被告:陈备荒。被告安徽太阳禽业有限公司、被告吴啟有、被告吴启达、被告陈备荒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振华,安徽周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国市支行诉被告安徽太阳禽业有限公司、被告安徽五星养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吴啟有、被告吴启达、被告陈备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国市支行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出具书面申请,请求撤回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国市支行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系对其享有的诉讼权利的自行处分,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国市支行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4867元,减半收取27433.50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国市支行负担。审 判 长  储全胜审 判 员  朱 林代理审判员  陶缘希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 洋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