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四中行初字第27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北京合新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与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政府其他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合新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四中行初字第279号原告北京合新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西集镇岳上村委会北600米。法定代表人路俊生,男,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骄,天津全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新华北路161号。法定代表人岳鹏,男,区长。委托代理人张歌,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政府干部。委托代理人马小军,男,北京市通州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干部。原告北京合新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因诉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受理后,于2015年4月2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法定代表人路俊生及委托代理人张骄,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歌、马小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7年承租了位于北京市通州区西集镇岳上村村委会所在地后院的厂房用于生产经营,2011年10月22日,北京市通州区西集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西集镇政府)作为通州区西集镇综合配套土地一级开发区项目组织实施的单位,将原告列为搬迁范围内的被搬迁企业。2013年初,西集镇政府向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通州区法院)提起要求原告腾房之诉,原告才知晓西集镇政府未经原告同意就将拆迁补偿纳入与北京荣利华锻造厂的拆迁协议内。随后,西集镇政府操纵岳上村村委会不顾事实,提起对北京荣利华锻造厂及原告的租赁合同无效纠纷。2013年9月,在租赁合同无效案中,通州区法院在西集镇政府的执行申请操纵下,在原告未签订补偿协议未取得补偿款的情况下强行将原告房屋拆除。原告于2014年11月17日通过邮寄方式向被告提交违法查处申请,被告于2014年11月22日签收。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未对西集镇政府在西集镇综合配套土地一级开发区项目拆迁中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被告已构成行政不作为,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确认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对通州区西集镇综合配套区土地一级开发区项目拆迁中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的行为违法。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违法拆迁查处申请书及邮单、查询单,证明被告收到原告提出的申请;2、行政复议申请书及邮单、查询单,3、北京市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证据2、3证明原告在法定期限内起诉。被告辩称,我机关就原告提交的申请已作出答复,不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原告的诉讼理由和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北京网上信访信息系统界面,2、北京市通州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通州区住建委)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3、信访回复情况登记表,证据1-3证明被告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4、(2014)三中民终字第2617号民事判决书,5、(2014)三中民终字第2618号民事判决书,6、(2014)三中民终字第4606号民事判决书,证据4-6证明通州区住建委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认定事实清楚,内容正确;7、北京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文书,证明被告已履行法定职责,本案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7日原告向被告邮寄违法拆迁查处申请,要求查处西集镇政府在通州区西集镇综合配套区土地一级开发区项目拆迁中的违法行为。被告收到申请后,转办通州区住建委处理。2015年3月2日,通州区住建委作出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并送达原告。本院认为:根据《北京市建设征地补偿安置办法》第三条第三项规定,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征地补偿安置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北京市房屋拆迁现场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本市拆迁现场管理,按照属地的原则由项目所在地区县建委负责。区县建委应当加强拆迁现场监督检查,督促拆迁人和相关单位落实拆迁现场管理各项措施。本案中,被告收到原告违法拆迁查处申请书后,交由对违法拆迁负有具体监督查处职责的通州区住建委处理,通州区住建委经调查核实,认定不存在违法拆迁问题,并书面回复原告。故被告不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原告要求确认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违法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北京合新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北京合新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霍振宇审 判 员 武 楠审 判 员 贾 毅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法官助理 戴 蕾书 记 员 张媛媛-4--3-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