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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天法民二初字第192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和运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与广州市雅霖五金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吴瑞萍、沈柏鸿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和运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广州市雅霖五金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吴瑞萍,沈柏鸿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天法民二初字第1923号原告:和运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负责人:丘濬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璟睿,系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李跃龙,系该公司职员。被告:广州市雅霖五金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法定代表人:吴瑞萍。被告:吴瑞萍,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被告:沈柏鸿,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原告和运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和运公司)诉被告广州市雅霖五金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霖公司)、吴瑞萍、沈柏鸿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璟睿、李跃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雅霖公司、吴瑞萍、沈柏鸿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和运公司诉称:我公司与被告雅霖公司于2013年7月18日签订《融资租赁合同(新机)》,约定由雅霖公司自主选择租赁标的物机器设备捷甬达Ratee—3E铣床、捷甬达M7140Q磨床、义同ZNC540精细型火花机、宝玛DD703小孔加工机、中兴DK7740快走丝线切割机、捷甬达VMC—850B、捷甬达CM—650数控雕铣机共10台。我公司购买上述租赁标的物后出租予雅霖公司使用,租期为2013年8月23日至2015年8月22日,共24期,月租金为29300元,使用地点为广州市白云区××××,雅霖公司应于每月23日前向我公司缴纳租金,被告吴瑞萍、沈柏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我公司购买上述租赁标的物后,由设备供应商广州市益同机床设备有限公司、深圳市捷甬达实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18日向被告雅霖公司完成了租赁标的物的交付,雅霖公司即将上述租赁标的物投入使用。雅霖公司在缴纳5期租金之后,连续拖欠我公司第6期、第7期租金。截止至2014年2月24日,我公司多次向被告雅霖公司电话催缴并发出《催收通知函》,但雅霖公司以各种理由拒不缴纳租金及违约金。现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我公司与被告雅霖公司签订的编号为GC201308003的《融资租赁合同(新机)》;2.被告雅霖公司向我公司返还《融资租赁合同(新机)》项下租赁标的物品机器设备捷甬达Ratee—3E铣床、捷甬达M7140Q磨床、义同ZNC540精细型火花机、宝玛DD703小孔加工机、中兴DK7740快走丝线切割机、捷甬达VMC—850B、捷甬达CM—650数控雕铣机共10台;3.被告雅霖公司向我公司支付从2014年1月23日起至2014年2月24日止的逾期租金58600元;4.被告雅霖公司向我公司支付从2014年1月23日起至2014年2月24日止的违约金1874元(以月租金29300元为计算基数,按每日2‰计算,按每月30日计算,共计32天);5.被告雅霖公司、吴瑞萍、沈柏鸿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6.被告吴瑞萍、沈柏鸿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雅霖公司未到庭应诉答辩及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书面答辩意见和质证意见。被告吴瑞萍未到庭应诉答辩及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书面答辩意见和质证意见。被告沈柏鸿未到庭应诉答辩及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书面答辩意见和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8日,和运公司(甲方,出租人)与雅霖公司(乙方,承租人)签订编号为GC201308003的《融资租赁合同(新机)》,主要约定:1.乙方向甲方申请办理融资租赁,由甲方依乙方之选定承购租赁物,并出租给乙方。2.租赁物包括捷甬达牌Ratee—3E铣床2台、捷甬达牌M7140Q磨床1台、义同牌ZNC540精细型火花机2台、宝玛牌DD703小孔加工机1台、中兴牌DK7740快走丝线切割机2台(供应商均为广州市益同机床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同公司)以及捷甬达牌VMC—850B立式加工中心1台、捷甬达牌CM—650数控雕铣机1台(供应商均为深圳市捷甬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甬达公司)。上述租赁物购买价格为866500元。3.租赁期间为自2013年8月23日起至2015年8月22日止。4.租赁物使用地点为广州市白云区××××。5.租金以转账支票付款方式支付,每月一期,除首付租金外共24期。租金支付日为每月23日。首付租金为266500元,从第1期至第24期每期租金均为29300元。6.出卖人向乙方交付租赁物之日为交付日;甲方授权乙方,要求租赁物出卖人将租赁物于租赁期间或约定日期前运送至合同约定的使用地点,乙方不得拒收。7.乙方应按合同约定的《租金支付明细表》及《租赁事项》所规定的金额、币种、时间和支付方式向甲方支付租金,如遇节假日则提前至前一银行工作日支付。8.如任何一期租金或其他费用或各该租金或费用之任何部分到期后3日内仍未支付的,乙方即被认为拒绝付款与违约。如乙方延迟付款,则自租金原定之给付日起至清偿日止,每延迟一日,逾期每日应加付逾期租金总额的0.2%滞纳金。9.在合同有效期内,租赁物的所有权属于甲方。乙方违反合同约定,或有到期未依约定给付租金或费用,且迟延给付已达3日等情形的,甲方有权主张乙方违约并不需通知或履行法定程序,即可解除本合同,并请求乙方立即支付已到期未付及未到期租金,另需支付合约未履行部分含税租金总额30%的违约金及没收保证金,收回租赁物,并可以请求乙方支付律师代理费等费用及其他损害赔偿等。10.保证人愿意就乙方在合同项下的义务向甲方提供连带共同保证担保,甲方有权要求保证人中的一个或几个主体承担乙方在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和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合同项下的全部租金、手续费、违约金、迟延利息、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前述费用包括自实际支出之日起的利息。保证期间为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和运公司在该合同出租人一栏加盖其公司合同专用章确认。雅霖公司在该合同承租人一栏加盖其公司公章,并由法定代表人吴瑞萍签名确认。吴瑞萍、沈柏鸿在该合同连带保证人一栏签名确认。同日,和运公司、雅霖公司与供应商益同公司签订《订购契约书》,约定和运公司向供应商益同公司订购捷甬达牌Ratee—3E铣床2台(机号分别为:1308—041,1308—043)、捷甬达牌M7140Q磨床1台(机号为1308—05)、义同牌ZNC540精细型火花机2台(机号分别为:P308—060,P308—061)、宝玛牌DD703小孔加工机1台(机号为1306018)、中兴牌DK7740快走丝线切割机2台(机号分别为:6450563,6450566),以融资租赁方式出租给雅霖公司。同日,和运公司、雅霖公司与供应商捷甬达公司签订《订购契约书》,约定和运公司向供应商捷甬达公司订购捷甬达牌VMC—850B立式加工中心1台(机号为P130826)、捷甬达牌CM—650数控雕铣机1台(机号为P130825),以融资租赁方式出租给雅霖公司。同日,雅霖公司收到上述租赁物后,向和运公司出具《交货与验收证明书》,主要载明:上述租赁物已送达,租赁物的名称、规格、型号、性能、质量、数量、技术指标等均符合约定,并经雅霖公司验收,雅霖公司愿意遵守合同约定并妥善维护、保管上述租赁物。同日,雅霖公司向和运公司出具《租赁物返还同意书》,主要载明:若雅霖公司违约,且在和运公司书面通知的期限内未作改善,则和运公司可以随时无条件取回上述租赁物,雅霖公司放弃对上述租赁物的相关留置权等行为主张。庭审中,和运公司称雅霖公司按时向其公司支付5期租金后,于2014年1月23日起未按时缴纳第6期、第7期租金,其公司已书面通知雅霖公司有关逾期支付租金情况。为此,和运公司提供了其公司于2014年2月14日作出的《租赁缴款逾期通知》及快递详情单。和运公司同时称,首付租金由雅霖公司支付给供应商。和运公司同时表示,因雅霖公司的违约行为造成的实际损失包括设备的折旧费用和应付租金的法定孳息,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设备折旧费用的具体情况。上述事实,有《融资租赁合同(新机)》、《订购契约书》、发票、《交货与验收证明书》、《租赁物返还同意书》、《租赁缴款逾期通知》、快递详情单以及和运公司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和运公司与雅霖公司约定,由和运公司根据雅霖公司对租赁物的选择,向案外人益同公司、捷甬达公司购买租赁物后提供给雅霖公司使用,由雅霖公司向和运公司支付租金。因此,和运公司与雅霖公司之间成立融资租赁合同关系。关于合同是否应予解除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和运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雅霖公司应当按时向和运公司支付租金。和运公司主张雅霖公司自2014年1月23日起逾期未付租金,雅霖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视为其放弃对和运公司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的抗辩以及对相关证据的质证权利,依法由其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据此,本院对和运公司主张雅霖公司未依约支付租金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融资租赁合同(新机)》中“乙方违反合同约定,或……甲方有权主张乙方违约并不需通知或履行法定程序,即可解除本合同……”的约定内容,和运公司有权解除该合同。故和运公司主张解除合同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租赁物是否应予返还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出租人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承租人破产的,租赁物不属于破产财产。”据此,和运公司主张雅霖公司返还租赁物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同理,合同解除后,和运公司主张雅霖公司支付从2014年1月23日起至2014年2月24日止共2期逾期租金58600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的问题。本院认为,合同守约一方主张对方支付违约金,应当以自身实际损失为基础。本案中,双方合同约定:“如乙方延迟付款,则自租金原定之给付日起至清偿日止,每延迟一日,逾期每日应加付逾期租金总额的0.2%滞纳金。”本案中,和运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雅霖公司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行为,导致其产生了除该逾期租金的法定孳息之外的其他损失,因此,本院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依法对于和运公司如下部分违约金的主张予以支持:违约金以58600元为计算基数,自2014年1月23日起至2014年2月24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对于和运公司超出上述范围的违约金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保证人保证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本案中,保证人吴瑞萍、沈柏鸿为雅霖公司在案涉合同项下的义务向和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清楚,故和运公司主张吴瑞萍、沈柏鸿对雅霖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雅霖公司、吴瑞萍、沈柏鸿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五条、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和运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与被告广州市雅霖五金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18日签订的编号为GC201308003的《融资租赁合同(新机)》;二、被告广州市雅霖五金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和运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返还编号为GC201308003的《融资租赁合同(新机)》项下的租赁物,具体包括:捷甬达牌Ratee—3E铣床2台(机号分别为:1308—041,1308—043)、捷甬达牌M7140Q磨床1台(机号为1308—05)、义同牌ZNC540精细型火花机2台(机号分别为:P308—060,P308—061)、宝玛牌DD703小孔加工机1台(机号为1306018)、中兴牌DK7740快走丝线切割机2台(机号分别为:6450563,6450566)、捷甬达牌VMC—850B立式加工中心1台(机号为P130826)、捷甬达牌CM—650数控雕铣机1台(机号为P130825);三、被告广州市雅霖五金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和运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支付自2014年1月23日起至2014年2月24日止的逾期租金58600元;四、被告广州市雅霖五金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和运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支付自2014年1月23日起至2014年2月24日止的违约金(违约金以58600元为计算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五、被告吴瑞萍、沈柏鸿对被告广州市雅霖五金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其承责后,有权向被告广州市雅霖五金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追偿;六、驳回原告和运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或者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者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1310元,公告费500元,由原告和运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负担30元,被告广州市雅霖五金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负担1780元。(原告已向有关单位预交公告费,被告广州市雅霖五金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迳付原告该费用)。被告吴瑞萍、沈柏鸿对被告广州市雅霖五金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负担的部分连带负担;其负担后,有权向被告广州市雅霖五金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追偿。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 扬人民陪审员  肖小琴人民陪审员  黄 伟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志威杨子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