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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民初字第093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吴计响与李夫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计某,李夫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民初字第0930号原告吴计某。被告李夫某。原告吴记某诉被告李夫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受理后,由审判员王某某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记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夫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记某诉称,2013年10月3日至2013年11月18日,被告分4次向原告借款15000元,当时被告口头上承诺借期为一个月。自2014年年初原告就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总是一拖再拖,至今分文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夫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吴记某向法庭举证:借条4份,证明被告欠原告15000元。针对上述证据,被告李夫某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李夫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系书证且为原件,被告亦未到庭对其提出异议,故本院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可以作为定案依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依法确定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1日,被告李夫某向原告吴记某出具了一张借条,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吴记某贰仟元正(¥2000)借款人:李夫某2013年10.31”。2013年11月4日,被告李夫某向原告吴记某出具了一张借条,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吴记某贰仟元正(¥2000)借款人:李夫某2013年11月4日”。2013年11月18日,被告李夫某向原告吴记某出具了一张借条,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吴记某贰仟元正李夫某2013.11.18”。2013年11月18日,被告李夫某向原告吴记某出具了一张借条,该借条载明“借条今李夫某借吴记某玖仟元正(90000)一个星期还清。如还清高金亮欠款单从写借款人:李夫某2013.11.18”。庭审中,原告陈述,原、被告系四、五年的朋友关系。上述借条中,最后一张借条的借款数额为9000元而非90000元。当时被告称工程机械急需要钱,原告即借钱给被告。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出具的借条,意思表示明确、具体,表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款项交付的事实,本院认定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出借人吴记某已履行出借款项义务,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2013年10月31日的2000元、2013年11月4日的2000元、2013年11月18日的2000元借款,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但是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偿还借款。2013年11月18日的9000元借款,现早已超过还款期限,被告未偿还该笔借款已属违约,应承担还款义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李夫某应向原告吴记某偿还借款15000元(2000元+2000元+2000元+90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夫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吴记某借款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元,减半收取9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夫某负担(与上述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同时应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徐州永安支行;帐号:32×××02;开户行地址:徐州市建国西路85号)。审 判 员  王某某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见习书记员  杜某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