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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54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李会与朱辉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549号原告:李某,女,1992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二道区。被告:朱某,男,1988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南关区。委托代理人:宣长龙,长春市英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某与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宣长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某起诉称:李某与朱某于2014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当年9月16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再加上朱某自身身体原因导致婚后双方经常因琐事吵架,双方婚后无子女也无共同财产。2015年以后双方一直分居,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请求判令:准予双方离婚;诉讼费由朱某负担。朱某辩称:同意与李某离婚。李某曾经于2014年11月14日在未经朱某同意的情况下,冒充朱某的签名,从朱某的工资卡中私自取走40000元,对此40000元朱某认为应当依法分割。双方结婚时朱某向李某支付彩礼50000元,李某应当返还。朱某在结婚时还为李某购买金首饰合计价值31368元,李某应当返还金首饰或价款。经审理查明:李某与朱某于2014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同年9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双方婚后因生活琐事时常发生矛盾,自2015年2月份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李某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朱某离婚。另查明:2014年11月14日李某在未通知朱某的情况下,擅自以朱某的名义从朱某名下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提取存款40000元。2015年5月11日开庭审理时,李某拒不承认曾经在银行取款40000元的事实。2015年6月29日开庭审理时,李某承认曾经在中国建设银行朱某名下的账户提取过存款40000元,并称所取的款项已经全部用于日常生活支出。本院认为:李某和朱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又缺乏正常的交流与沟通,未能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现双方均同意离婚,应当认定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法准予双方离婚。关于李某在银行提取存款4万元的分割问题,虽然该款项属于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但是由于李某故意转移、隐藏该款项,故李某依法不应当分得此财产。关于朱某要求李某返还彩礼5万元和金首饰的主张,因为双方已经办理结婚登记且已经共同生活,朱某又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因给付彩礼而导致目前生活困难,故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七条、《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朱某离婚;二、原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被告朱某人民币40000元;三、驳回原告李某与被告朱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卫国代理审判员  刘丽娟人民陪审员  蒋丽影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田昊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