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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民初字第396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张启兴与李明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启兴,李明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民初字第3962号原告:张启兴。被告:李明鹏。原告张启兴与被告李明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启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明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启兴诉称,被告分别于2013年1月5日、6日向原告借款4000元和2000元,共计6000元,被告借款当日分别为原告出具借条各1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拒不偿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明鹏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称因急需资金,分别于2013年1月5日、6日向原告借款4000元和2000元,共计6000元,被告借款当日分别为原告出具借条各1份。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2份在案为凭,且经开庭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应当及时还款。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明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启兴借款人民币6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明鹏负担。因原告张启兴已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勇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周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