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融刑初字第75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张某犯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融刑初字第759号公诉机关福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83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福清市。2011年1月30日因犯信用卡诈骗罪被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1年3月3日刑满释放。2014年11月22日因本案被福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2日由福清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清市看守所。福清市人民检察院以融检公诉刑诉(2015)6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抢夺罪,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娟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1日12时许,被告人张某窜到被害人薛某经营的位于福清市龙田镇新市街的德福珠宝店内,以购买为由试戴了一条重100.47克的黄金手链,随后又要求试戴金戒指,并趁着薛某转身拿戒指之际,携上述黄金手链逃离该珠宝店。同日,被告人张某到福清市玉屏街道湖滨霞路的红玉珠宝店,将该黄金手链以人民币17500元出售。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该黄金手链及赃款人民币17400元,并予以发还。经福清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上述黄金手链价值人民币18587元。经福建省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张某对自己作案当时行为的辨认和控制能力完整,有完全刑事责任的能力。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夺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858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1日12时许,被告人张某窜到被害人薛某经营的位于福清市龙田镇新市街的德福珠宝店内,以购买为由试戴了一条重100.47克的黄金手链,随后又要求试戴金戒指,并趁着薛某转身拿戒指之际,携上述黄金手链逃离该珠宝店。同日,被告人张某到福清市玉屏街道湖滨霞路的红玉珠宝店,将该黄金手链以人民币17500元出售。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该黄金手链及赃款人民币17400元,并予以发还。经福清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上述黄金手链价值人民币18587元。经福建省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张某对自己作案当时行为的辨认和控制能力完整,有完全刑事责任的能力。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的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前科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人孙某的证言、被害人薛某的陈述、福建省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检测报告、涉案物价格鉴定、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被告人张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夺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858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张某判处一年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符合量刑规范化标准,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某的刑期自2014年11月22日起至2016年2月2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继续追缴被告人张某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三、未随案移送的被扣押物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晓莹人民陪审员 林 娜人民陪审员 高 壮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郑寒冰附注:判决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