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监利民初字第0061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丁某某与吴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监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监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监利民初字第00615号原告丁某某。被告吴某甲。原告丁某某诉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唐崇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利民、人民陪审员谢民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某某诉称,她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9年3月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2009年11月3日补办结婚登记。2010年2月20日生育一子,名吴某乙。2012年正月被告外出务工,从此音讯全无,双方开始分居生活,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请求依法判决她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原告丁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身份。证据二:结婚证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证据三: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二份,用以证明被告及婚生子的基本情况。被告吴某甲在法定答辩期内未予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因被告未到庭,无法进行质证。本院认为,原告丁某某提交的二份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上列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9年3月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2009年11月3日补办结婚登记。2010年10月20日生育一子,名吴某乙(现随被告父母生活)。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争吵,2012年农历正月被告外出务工,自此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未到庭,以致调解无法进行。本案受理后,本院找被告吴某甲父亲吴某丙调查得知:原、被告婚后感情一直不和,2012年农历正月吴某甲外出务工后一直分居生活至今,现已下落不明,无法联系上吴某甲。本院认为,上列原、被告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2年农历正月被告外出务工后双方一直分居生活至今,现已有三年多,依法可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请求离婚,本院准予。因被告吴某甲外出下落不明,婚生子吴某乙暂由原告丁某某抚养。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丁某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二、婚生子吴某乙暂由原告丁某某抚养。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案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账号:17-260201040006032,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唐崇廉审 判 员 杨利民人民陪审员 谢 民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田魁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