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怀中民二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分行与曾检、潘伯华、曾小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分行,曾检,潘伯华,曾小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中民二初字第4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分行,住所地怀化市迎丰中路618号。法定代表人吴承铭,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邓永红,该公司法务。被告曾检,男,汉族,1987年7月20日出生。被告潘伯华,男,汉族,1973年1月1日出生。被告曾小兰,女,汉族,1981年11月25日出生。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分行与被告曾检、潘伯华、曾小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朱湘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郭家法、代理审判员龙中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分行委托代理人邓永红,被告曾检、潘伯华到庭参加诉讼,曾小兰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分行诉称,被告曾检于2014年1月17日在原告处贷款一笔,金额为350万元,年利率为8.76%,贷款于2015年1月16日到期,贷款全部用于蛋鸡养殖,用潘伯华座落在中方县中方镇市场对面209国道旁的房地产作抵押,并到有权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现贷款已逾期,经原告催收,被告均未偿还,特此向法院起诉,请求��令:1、被告曾检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50万元及其利息(计算至贷款还清之日止);2、确认《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有效,原告对潘伯华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案件受理费及诉讼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曾检、潘伯华、曾小兰没有答辩意见。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分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曾检、潘伯华、曾小兰的身份证复印件、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欲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合格;2、借款申请书,欲证明被告曾检申请借款的事实;3、《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抵押物清单及借款凭证、《购销合同》、用款申请书,欲证明被告曾检向原告借款、被告潘伯华提供房产抵押、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4、同意房产抵押承诺书、房屋他项权证、房屋产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欲证明被告潘伯华夫妻同意用自己房产抵押及抵押成立的事实;5、承租人出租人承诺书,欲证明承租人同意对抵押物处置的事实;6、欠贷款本金、利息及罚息清单,欲证明被告曾检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事实;7、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欲证明贷款已逾期的事实。被告曾检、潘伯华、曾小兰未提交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曾检、潘伯华没有异议。经当庭举证、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案件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月16日原告与被告曾检、潘伯华签订了《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自2014年1月16日起至2017年1月15日(额度有效期)止,被告曾检可以在350万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原告申请借款。在上述期间内发生的业务,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其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2017年1月15日,贷款年利率为8.76%。同时约定被告潘伯华以其名下位于中方县中方镇市场对面209国道旁的房产证号为中房权证中方镇字第7120013**号[土地使用权证:中方国用(2013)第出06号]、中房权证中方镇字第7120013**号[土地使用权证:中方国用(2013)第出22号]、中房权证中方镇字第7120013**号[土地使用权证:中方国用(2013)第出17号]、中房权证中方镇字第7120017**号[土地使用权证:中方国用(2013)第出26号]、中房权证中方镇字第7120016**号[土地使用权证:中方国用(2013)第出27号]、中房权证中方镇字第7120017**号[土地使用权证:中方国用(2013)第出31号]、中房权证中方镇字第7120013**号[土地使用权证:中方国用(2013)第出13号]的房产为该笔贷款在385万元限额内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2014年1月8日潘伯华妻子曾小兰向原告出具了同意潘伯华以前述房产为该笔贷款��抵押的《同意房产抵押承诺书》。原告于2014年1月17日将350万元贷款打入被告曾检指定的账号。该350万元贷款已于2015年1月16日到期。被告曾检自2015年1月2日起,未向原告偿还该笔贷款本息。本院经审理认为,《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是原告与被告曾检、潘伯华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原告与借款人被告曾检、抵押人被告潘伯华具有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应当严格履行合同义务和行使合同权利。同时,由于曾小兰向原告出具了同意潘伯华以名下房产为本案所涉贷款作抵押的《同意房产抵押承诺书》,因此,对于本案所涉贷款,曾小兰应当与潘伯华一起以本案所涉抵押房产(作抵押的夫妻共同财产)在385万元的最高额抵押限额内就本案所涉贷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现本案所涉350万元贷款已经到期,而被告曾检自2015年1月2日起就未再偿还本案所涉贷款本息,已经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曾检偿还贷款本息,并有权就被告潘伯华、曾小兰提供的抵押物在最高限额内优先受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分行与被告曾检、潘伯华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二、被告曾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分行贷款本金350万元及其利息(利息按《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分行在385万元最高限额内对依法处置被告潘伯华、曾小兰提供的抵押物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曾检追偿。案���受理费3490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曾检、潘伯华、曾小兰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湘辉审 判 员 郭家法代理审判员 龙中华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沈慧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