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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桐执民字第1689-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叶某与陆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叶某,陆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杭桐执民字第1689-2号申请执行人叶某。被执行人陆某。申请执行人叶某与被执行人陆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作出(2014)杭桐民初字第33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义务人陆某未按调解书履行义务,权利人叶某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本案执行标的为20000元(2015年4月30日前第一期款)、执行费200元。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对被执行人陆某下落及其银行存款、车辆、房地产等财产进行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陆某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叶某亦查找不到被执行人陆某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院将其列入征信系统、全国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和工商限制经营名单。2015年6月16日,申请执行人叶某与被执行人陆某自行和解达成协议:由被执行人陆某于2015年6月23日前交付案款7530元和执行费200元(已履行),余款在2015年12月30日前付清。现申请执行人叶某自愿申请终结本次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杭桐执民字第1689号案终结执行。如果被执行人陆某不履行和解协议的,申请执行人叶某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的规定请求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申请执行人叶某如发现被执行人陆某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陆如有审 判 员  姚平生代理审判员  倪 莎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郑燕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