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阜县民二初字第00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原告付景海诉被告包海全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景海,包金龙,包海全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县民二初字第00106号原告:付景海,男,汉族,农民,现住阜新蒙古族自治县。被告:包金龙,男,汉族,农民,现住阜新蒙古族自治县。被告:包海全(包海权),男,汉族,农民,现住阜新蒙古族自治县。原告付景海诉被告包金龙、包海全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景海、被告包金龙、包海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包金龙系阜蒙县农信联社务欢池信用社的信贷员,分管该社沙力根村的信贷业务,与原告相识,被告包金龙查到原告付景海在务欢池信用社无抵押、无贷款,二被告就于2007年1月3日找到原告,称二被告想在彰武县四堡子乡买林地,想用原告的名义从务欢池信用社贷款50,000.00元,被告迫于面子,于2007年1月3日分别从务欢池信用社贷款人民币20,000.00元和30,000.00元,以付景成的名义贷款人民币20,000.00元,贷款手续办完后,二被告于2007年1月8日给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所贷的70000.00元被告包金龙直接从阜蒙县信用社提走,与被告包海全共同在彰武县四堡子乡买了一块林地。贷款逾期后,原告找到二被告要求还款,被告包海全称付景成的20000.00元已还,但原告的50000.00元贷款未还。原告认为,原告的向阜蒙县农信联社贷款是为二被告借款,而且二被告也为原告出具了欠条,经原告催要,二被告偿还原告本金10000.00元,剩余款项二被告迟迟不予偿还,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包金龙、包海全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合计97,000.00元(利息截止到2014年12月)。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包金龙辩称:对原告所述的事实无异议,被告确实与包海全共同买树,但被告没有从原告处借款,是包海全向原告借款,被告是阜蒙县农信联社的信贷员,陪同包海全去借款,被告只是证明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包海全辩称:对原告所述的事实无异议,借款时,被告包金龙在阜蒙县农信联社上班,负责务欢池镇沙力根皋村,包金龙带着被告到付景海家借款,2007年1月3日,包金龙用原告付景海的名义从农信联社贷款两笔,分别是20000.00元和30000.00元,用付景成的名义贷款20000.00元,包金龙拿到70000.00元贷款后与被告共同到彰武县四堡子乡买了一块林地,被告偿还了原告30000.00元,利息按农信联社的利率计算。由于林地没有挣到钱,所以没能全部偿还原告的借款。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8日,被告包海全为原告付景海出具了欠条一份,写明2007年1月7日贷款三笔,金额分别为付景海20000.00元,付景海30000.00元,付景成20000.00元,并约定此款由被告包海全负责偿还,担保人为包金龙,二被告在欠条上签字。另查明:2007年1月3日,原告付景海从阜蒙县农信联社分别贷款20000.00元和30000.00元,2014年8月14日,阜蒙县农信联社将原告诉至阜蒙县法院,要求原告付景海偿还2007年1月3日的贷款,阜蒙县法院作出(2014)阜县民二初字第452号民事判决,判令付景海给付阜蒙县农信联社贷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57,082.42元(截止到2014年8月12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合计107,082.42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据等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并经开庭质证,可以作为证据采信。本院认为:二被告对从原告付景海处借款,且该款项系付景海从阜蒙县农信联社所贷这一事实没有异议,应认定被告包海全向原告付景海借款的事实存在,该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付景海已将款项给付被告包海全。被告包海全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属于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包海全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包海全认可利息按原告从阜蒙县农信联社的贷款利率计算,原告所主张的利息57000.00元低于其从阜蒙县农信联社贷款所产生的利息,故利息按原告主张计算。对被告王德军认为自己不是借款人而是证明人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被告包金龙在借款合同中“担保人”一栏内签名,视为其承诺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其辩解意见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包海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付景海借款本金40000.00元、利息57000.00元,合计97000.00元;二、被告包金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给付款项,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1.00元,由被告包海全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淑英审 判 员 陈 垠人民陪审员 王 淼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海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