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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五终字第20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杜大伟、张艳凤与王书文,王岩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杜大伟,张艳凤,王书文,王岩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五终字第2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杜大伟,男,1965年11月30日生,汉族,现住长春市南关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艳凤,女,1966年3月7日生,回族,系上诉人杜大伟妻子。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杨勉,吉林融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书文,女,1950年9月14日生,汉族,现住长春市二道区。委托代理人梁日江,吉林和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嫦艳,吉林关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王岩峰,男,1977年8月5日生,汉族,现住吉林省九台市。委托代理人王立君,吉林盛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杜大伟、张艳凤因与被上诉人王书文,原审第三人王岩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2014)二民重字第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杜大伟、张艳凤的委托代理人杨勉,被上诉人王书文及委托代理人梁日江、李嫦艳,原审第三人王岩峰及委托代理人王立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书文在原审时诉称,2008年至2011年间,杜大伟分数次在王书文处借款本息共计783270元,并给王书文出具欠条一份。之后杜大伟分两次共还王书文借款利息140000元,尚欠王书文本息共计643270元未还。经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杜大伟、张艳凤共同给付借款本金420000元,利息223270元,本息共计64327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1年3月17日至欠款全部偿清之日止期间的利息,截止至诉前该利息为人民币145600元。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杜大伟负担。杜大伟、张艳凤在原审时辩称,1、王书文主张的欠款数额有误,截止2011年3月16日,杜大伟只欠王书文本金合计285620元;2、王书文主张的利息计算方法及金额违反法律规定,应按法律规定分段计算利息;3、截止2012年6月6日,杜大伟已偿还王书文共计490000元,本息不欠;4、追加张艳凤为本案被告没有法律依据。王岩峰在原审述称,我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杜大伟、张艳凤向我偿还300000元是因为我与杜大伟、张艳凤之间存在另一借贷关系,王书文向杜大伟、张艳凤主张的债权与我所持有的债权凭证并不重复,因此,我所收到的300000元与王书文主张的诉请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杜大伟与张艳凤系夫妻关系。王岩峰是王书文的女婿。王书文与杜大伟原系朋友关系。2008年至2009年期间,杜大伟分三次向王书文借款共计425620元。第一次是在2008年11月13日,杜大伟向王书文借款两笔,出具了两份借条,金额分别为100000元和125620元,其中金额为100000元的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半月,利息为10000元;金额为125620元的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半月,没有约定利息。第二次是在2009年6月3日,杜大伟向王书文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第三次是在2009年11月13日,杜大伟再次向王书文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2011年3月16日,杜大伟将其出具的上述四份借条收回,重新为王书文出具一份欠条,欠条中写明欠王书文本金420000元,利息363270元,并写明本金在2011年10月份前还清,利息在2011年12月末前还清。2011年10月10日杜大伟向王书文个人银行账户中汇款70000元,2012年6月6日,向王书文个人银行账户中汇款20000元,2012年6月15日,向王书文个人银行账户中汇款50000元,上述款项共计140000元。另查明,杜大伟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别于2010年5月4日、2011年5月16日、2011年9月30日向王岩峰个人银行账户中汇款100000元、120000元及80000元,共计300000元。原审庭审期间,王岩峰称杜大伟曾分别于2008年10月3日、2010年1月18日向其借款两笔,金额均为100000元,两笔共计200000元,借款时杜大伟均出具了借条,其中2010年1月18日的借条(复印件)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在杜大伟偿还完毕后,该借条原件已交还给杜大伟,而2008年10月3日的借条约定了借款期限为两个半月,利息为10000元,由于杜大伟未能按期偿还,尚欠44000余元未还,所以此借条原件仍由王岩峰持有。又查明:原审庭审期间,杜大伟称其曾于2008年12月9日通过长春市亚大新伟经贸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向王书文偿还欠款50000元,再加上其给王书文本人的汇款140000元及给王岩峰的汇款300000元,共计已偿还王书文490000元,所欠款项已经还清。王书文认为杜大伟提供的2008年12月9日的50000元汇款凭证,发生在2011年3月16日之前,与王书文在本案中主张的债权并无关联,不予认可,同时提出杜大伟与王岩峰之间另有债权债务关系,杜大伟向第三人王岩峰汇款与己无关,不能从杜大伟的借款中扣除,对于杜大伟汇到王书文银行账号中的140000元,王书文在起诉时已从利息中扣除并未主张。原审法院认为,根据王书文的起诉、杜大伟的答辩及王岩峰的陈述,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杜大伟于2011年3月16日为王书文出具的欠条是否合法有效。2、2008年1月9日,杜大伟通过长春市亚大新伟经贸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向王书文汇款50000元,此款是否属于杜大伟向王书文偿还的3011年3月16日欠条中的债务。3、杜大伟是否接受王书文的指示,通过王岩峰向王书文履行了300000元的还款义务。原审认为,1、原审庭审期间杜大伟已承认2011年3月16日欠条的内容系其亲笔书写,并且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欠条存在法定的无效、可变更或可撤销情形,因此,对该欠条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确认。关于杜大伟提出的欠条中借款利息约定过高的主张,经计算,截止2011年3月16日,约定的借款利息未超过法律规定标准,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2、2008年12月9日,长春市亚大新伟经贸有限公司向王书文转账汇款50000元,杜大伟称此款系偿还王书文的借款,王书文对此不予认可。原审认为,该款项发生在2011年3月16日杜大伟为王书文出具欠条之前,且杜大伟在省、市法院庭审期间多次称王书文在2011年2元前曾是其公司的出纳员,由于王书文、杜大伟双方存在其他经济合作,加之该转账支票上注明的用途为劳务费,并非偿还欠款,故杜大伟的这一主张不足采信,不予支持。3、杜大伟主张是王书文通过向其发送手机短信指示其向王岩峰汇款300000元,用于偿还其欠王书文的欠款,对于杜大伟的这一主张不足采信,无法认定,理由如下,(1)杜大伟提供的短信内容仅载明王岩峰的工商银行账号和王书文的农业银行账号,并没有杜大伟所说的王书文指示其向王岩峰汇款以及偿还欠王书文借款的内容;(2)杜大伟提供的短信时间发生在杜大伟向王岩峰汇款之后,时间上前后矛盾;(3)经向电信部门询问,短信内容已无法调取核实,王书文对此也不予认可,故对短信的真实性无法确认;(4)王岩峰庭审时提供被告杜大伟为其出具的借条,能够证明王岩峰与杜大伟之间存在独立的债权债务关系,尽管杜大伟认为王岩峰提供的借条是其为王书文出具的,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且王岩峰提供的2008年10月3日及2010年1月18日的借条并不在王书文的诉请之内,与王书文主张的债权并不重复,故对杜大伟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为,杜大伟于2011年3月16日为原告王书文出具欠条,重新确认杜大伟向原告王书文借款本金420000元,利息363270元,杜大伟负有偿还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杜大伟提出借款已经偿还完毕,却不能提供充足、确凿的证据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关于杜大伟已向王书文偿还的140000元的性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的规定和民间借贷交易习惯,杜大伟偿还的140000元应认定为偿还借款利息。在扣除杜大伟已偿的140000元后,杜大伟尚欠王书文本金420000元、利息223270元,共计643270元。张艳凤与杜大伟系夫妻,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应当共同承担清偿责任。关于杜大伟提出的管辖异议问题,因本案系经过再审后发回重审的案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发回重审或者上级人民法院指令再审的案件,由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再审”之规定,原审法院作为本案的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因此不存在管辖错误的问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五条之规定,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原审判决:一、杜大伟、张艳凤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王书文借款本金420000元,利息223270元,本息合计人民币643270元;二、杜大伟、张艳凤自2011年11月1日起按欠款本金420000元,向王书文支付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欠款利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三、驳回王书文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940元,保全费3736元由杜大伟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宣判后,杜大伟、张艳凤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本案一审程序违法,上诉人在原审时提出管辖权异议,原审未予裁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认定利息为363270元未超过法定标准,是错误的。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的,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2008年11月3日一笔金额10万元的借贷是定期有息的,约定的利息为1万元,还款日期为2009年1月18日,到2011年3月16日被上诉人主张权利(期限2年2个月),应当以何种利息标准计算利息,从借款逾期之日起到2011年3月16日被上诉人主张权利时止,应付利息是多少一审法院没有提供具体计算标准,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利息不超过法律规定标准是错误的,双方约定的利息过高,违反了法律规定。一审判决对上诉人2008年12月9日偿还的5万元不予认定,属于不顾事实和证据,王书文予以否认,一审法院也认为由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其他合作,对此证据不予采信。上诉人主张向王书文还款提供了证据,一审中王书文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这5万元钱属于其他往来,显而易见,一审判决认定这5万元“并非偿还欠款”没有证据支持。上诉人向王岩峰银行卡汇款300000元是偿还王书文欠款事实清楚,一审判决不予认定错误。上诉人与王岩峰不认识,也无任何往来,王岩峰是王书文的女婿,向王岩峰银行卡打钱,是上诉人要还王书文欠款,王书文发短信告诉上诉人打款的银行卡号码和开户人名,这完全符合逻辑,一审以没有王书文指示杜大伟向王岩峰汇款偿还欠王书文借款内容、上诉人提供的短信时间发生在向王岩峰汇款后、短信内容无法调取核实、王岩峰提供了社大伟出具的欠条,能证明王、杜二人存在独立的债权债务关系为由,认定上诉人打给王岩峰30万元是偿还欠王岩峰的欠款是认定事实错误。王书文给上诉人王岩峰的卡号是为了让上诉人偿还其欠款。王岩峰提供的借条是复印件,且欠款是20万元,偿还是30万元。原审把张艳凤列为被告没有必要。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请求。被上诉人王书文二审答辩称,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依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王岩峰在二审述称,我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杜大伟、张艳凤向我偿还300000元是因为我与杜大伟、张艳凤之间存在另一借贷关系,王书文向杜大伟、张艳凤主张的债权与我所持有的债权凭证并不重复,因此,我所收到的300000元与王书文主张的诉请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发回重审或者按第一审程序再审的案件,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审查”,上诉人对本案提出提出管辖权异议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审查。原审判决确认的借款利息363270元是上诉人杜大伟为被上诉人出具借条时自行确认的,且从上诉人借款之日起至重新为被上诉人出具借条之日止,该借款利息并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上诉人自认的借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2011年3月16日为被上诉人重新出具借条,最终确认借款本金及利息,其主张2008年12月9日偿还的5万元应当从借款本金中扣除,因该5万元发生在重新出具借条,最终确认借款本金及利息之前,且被上诉人否认该5万元是偿还本案争议的款项,上诉人虽然提出最终确认借款本金时忘记了已经偿还该5万元的事实,但在法定的期限内没有行使撤销权,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王岩峰在原审提供了其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相关凭证,上诉人没有提供反驳证据证实双方不存在经济往来,可以认定上诉人与王岩峰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上诉人提供的手机短信仅有王岩峰的银行卡号,并没有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偿还其借款的意思表示,加之上诉人与王岩峰之间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上诉人亦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王岩峰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争议的借款重合,且上诉人提供的手机短信时间有的发生在双方最终确认债权债务关系之前,即使可以确认上诉人提供的手机短信为上诉人所发,亦无法证明上诉人向王岩峰银行账户汇款是依据被上诉人的指示偿还被上诉人的债务。二上诉人为夫妻关系,本案争议的债务发生在二上诉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张艳凤作为共同债务人参加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故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233.00元,由上诉人杜大伟、张艳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沈 宏审 判 员  高 心代理审判员  邵明福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竭海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