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寒民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蒲海滨与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山东潍坊销售分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蒲海滨,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山东潍坊销售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条,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寒民初字第20号原告蒲海滨。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山东潍坊销售分公司,住所地:潍坊市经济开发区玄武街以南。法定代表人王晓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安继强,山东海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蒲海滨与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山东潍坊销售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石油潍坊销售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蒲海滨、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安继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原系被告公司27加油站经理,2014年1月调任21加油站任经理。2014年3月原告因左膝扭伤进行了手术,后回家休养。被告以原告在2013年1月至2014年3月在21加油站为同一客户刷卡套现为由解除了劳动合同。原告未为客户刷卡套现,且在原告医疗期内被告不应解除劳动合同。另,被告未支付原告未休年假工资,违法收取原告10500元风险抵押金。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62305.12元,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21484.4元,返还风险抵押金10500元及相应利息。被告辩称,原告严重违反被告单位规章制度,被告有权解除劳动合同,不应支付赔偿金。自2008年起被告每年均告知原告可以提出休年假的申请,原告因各种原因一直未申请,因此未休年假责任在原告,被告不应支付年休假工资。经审理查明,原告蒲海滨于2006年6月到被告处工作。2008年8月任潍坊第二十七加油站经理,2014年1月调任潍坊第二十一加油站经理。2014年4月2日,被告作出《关于与蒲海滨等5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一份,以原告频繁为同一客户刷卡套现,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合同。2014年4月5日,被告向原告邮寄了《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未为其安排带薪年休假。原告在2008年、2009年、2010年、2011年、2012年、2013年、2014年的月平均工资分别为1461.42元、1762.86元、2138.49元、2263.13元、2589.08元、3581.71元、3983.02元。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后,原告向潍坊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62305.12元、未休年休假工资21484.4元,返还风险抵押金10500元及利息。该仲裁委于2014年11月7日作出潍劳人仲案字(2014)第114号裁决书,裁决被告支付原告带薪年休假工资6694.1元,返还风险抵押金10500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请求。原告对该裁决不服,起诉至法院。另查明,原告本人签署的中国石油山东潍坊销售分公司第21、27加油站资金安全管理承诺书,载明:保证按照《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山东销售分公司加油站银行卡业务管理暂行办法》办理加油站POS机刷卡业务,杜绝利用银行卡、IC卡结算进行任何套取现金的活动。2014年3月,谢超、刘菊、徐金荣、张丽萍作出情况说明,认可潍坊21加油站全体员工在为客户加油站消费时存在个别套现行为。再查明,被告于2018年8月15日、2014年1月16日收取原告风险抵押金500元、1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潍劳人仲案字(2014)第114号裁决书、风险抵押金收据、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被告提交的公司规章制度、原告签署的资金安全承诺书、21站员工做出的情况说明、录像光盘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庭审中被告提交的原潍坊21加油站员工谢超、刘菊、徐金荣、张丽萍作出的情况说明及录像光盘等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存在为客户刷卡套现的行为,原告虽否认套现事实的存在,但未提交反驳证据亦未作出合理解释,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本人签署的中国石油山东潍坊销售分公司第21、27加油站资金安全管理承诺书,载明:保证按照《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山东销售分公司加油站银行卡业务管理暂行办法》办理加油站POS机刷卡业务,杜绝利用银行卡、IC卡结算进行任何套取现金的活动。该证据足以证明原告知悉被告公司的相关规章制度,该规章并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作为审理本案的依据。原告的套现行为违反了被告公司规章制度,被告据此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并不存在违法行为,对原告主张的经济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于2006年6月到被告处工作,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和《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自2007年起原告每年应享有5天的年休假,被告未安排原告休年休假,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的工资报酬,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原告对被告提交的2008年1月至2013年12月的工资统计表部分有异议、部分予以认可,对有异议部分其未提供证据反驳,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在2008年、2009年、2010年、2011年、2012年、2013年的月平均工资分别为1461.42元、1762.86元、2138.49元、2263.13元、2589.08元、3581.71元。据此可计算,原告2008至2013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分别为:671.92元(1461.42元÷21.75天×5天×2)、810.51元(1762.86元÷21.75天×5天×2)、983.21元(2138.49元÷21.75天×5天×2)、1040.52元(2263.13元÷21.75天×5天×2)、1190.38元(2589.08元÷21.75天×5天×2)、1646.76元(3581.71元÷21.75天×5天×2)。2014年原告的工作时间为92天,其年休假天数折算为1.26天(92天÷365天×5天),不足以1天的部分不予计算,原告2014年未休年休假天数为1天。原告提交的中国工商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能够证明其2014年1月、2月、3月份的工资分别为4765.35元、3882.57元、3301.14元,月平均工资为3983.02元[(4765.35元+3882.57元+3301.14)÷3个月],故原告2014年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为366.25元(3983.02元÷21.75天×1天×2)。对原告2007年度的带薪年休假工资,因被告未提供原告在本年度的工资情况,应承担不利后果,可参照2007年潍坊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1570元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为721.84元(1570元÷21.75天×5天×2)。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2007年至2014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为7431.39元(721.84元+671.92元+810.51元+983.21元+1040.52元+1190.38元+1646.76元+366.25元)(均已扣除正常工作期间工资)。被告对收取原告风险抵押金10500元的事实无异议,该款项应返还原告。原告主张的利息不属于劳动争议的处理范围,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四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山东潍坊销售分公司支付原告蒲海滨未休年休假工资7431.3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山东潍坊销售分公司返还原告蒲海滨风险抵押金105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蒲海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山东潍坊销售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美丽人民陪审员 王其焕人民陪审员 邵永春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徐 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