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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中商终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平原县恒源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平原县恒源物流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中商终字第1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大学西路****号。法定代表人:孙春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立国,山东鑫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平原县恒源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州市平原县王打卦乡新桥村。法定代表人:石克,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万栋,山东中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与平原县恒源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2014)德城民初字第28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庭审调查认定以下事实:一、车牌号为鲁N×××××号解放牌营运货车于2014年6月20日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限额为171000元车辆损失险、限额为100000元的车上责任险(驾驶员)、限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为100000×2座的车上责任险(乘客)并附加不计免赔险,以上车险的保险期限为2014年6月21日0时起至2015年6月20日24时止。车牌号为鲁N×××××挂银宝牌挂车于2014年6月18日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处投有限额为62100元的车辆损失险、限额为5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并附加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19日0时起至2015年6月18日24时止。鲁N×××××号解放牌营运货车和鲁N×××××挂银宝牌挂车于2014年6月18日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处投有累计责任限额为100000元的公路货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19日0时起至2015年6月18日24时止。二、2014年7月21日0时10分许,王小伟驾驶的吉C483**/CE121挂半挂车,沿荣乌高速公路由西向东方向行驶至K542+500m处时,与停在应急车道内的刘林旺驾驶的鲁N×××××/鲁N×××××挂号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王小伟受伤,两机动车不同程度受损及高速公路路面损坏的后果,经交警部门认定,两车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三、由滨州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见证的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凭证显示王小伟驾驶的吉C483**/CE121挂半挂车与刘林旺驾驶的鲁N×××××/鲁N×××××挂半挂车发生的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已在同等责任的基础上互相赔偿完毕,欠款也已互相付清。四、原件存放于滨州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处的盖有沾化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印章的沾化县道路交通事故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显示王小伟驾驶的吉C483**/CE121挂半挂车货车损失价值为82260元,造成车上货物损失12222元;刘林旺驾驶的鲁N×××××/鲁N×××××挂半挂车损失价值为27450元,造成车上货物损失价值33915元。五、盖有滨州市公路管理局荣乌高速路路政大队印章的山东省公路路政管理路产损坏(占用)陪(补)偿处理决定书、山东省公路路政管理路产陪(补)偿清单、山东省公路路政管理路产损坏(占用)通知书和荣乌高速公路沾化管理处开具的发票显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平原县恒源物流运输有限公司造成了沥青路面面状损坏等设施的损坏产生的损失共计8300元,两车所承担的路产损失共计16600元;造成高速公路清障费1600元。六、原告提交的发票号分别为04283417号、04283416号山东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显示鲁N×××××号半挂车在此次事故中共花费施救费13900元;吉C×××××号半挂车在此次事故中共花费施救费10700元。七、原件存放于滨州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处的盖有沾化县物价局的山东省非税收通用票据显示事故双方分别为此次事故支付了1600元和2200元的鉴定费用。八、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了吉C483**/CE121挂半挂车驾驶员王小伟受伤住院,共花费医疗费用2987.32元。九、本案原告平原县恒源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已就此事故发生的损失赔偿给事故第三方102717.16元的损失。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保险单四份、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凭证、原告车辆及车上货物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双方车辆施救费发票两张、车辆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高速公路管理处高速公路清障费用发票、高速公路管理处滨州大队高速路产损坏通知书、路产损坏赔偿处理决定书、高速公路损坏赔偿票据、医疗费票据、原告车辆和对方车辆价格鉴定票据各一份及原告车辆行驶证、营运证、车辆驾驶员驾驶证、上岗证。被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凭证、原告方购买玻璃的票据及赔付证明一份、货物运输保险附页、货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等附卷佐证。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了保险合同,原告并依约给付了应缴纳的保险费用,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在保险期间内,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充分行使各自在合同中约定的权利或及时履行各方在合同中约定的相应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名下的车牌号为鲁N×××××/鲁N×××××挂号半挂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了交通事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应当依据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赔付义务。原告的损失包括:一、车牌号为吉C483**/CE121挂半挂车货车车辆损失价值为82260元,造成车上货物损失12222元;车牌号为鲁N×××××/鲁N×××××挂半挂车车辆损失价值为27450元,造成车上货物损失价值32915元。此损失由有沾化县物价局盖章的交通事故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予以证实,被告虽认为货物损失价值与实际价值不符,并提交德州振华新型节能玻璃有限公司的赔付证明,但被告提交的赔付证明与同为德州振华新型节能玻璃有限公司给原告出具的赔付证明相矛盾,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在庭审中认为原告提交的鉴定结论为复印件,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盖有滨州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的印章,原告说明该证据原件存放于盖章的单位。因此,本院认为对车牌号为鲁N×××××/鲁N×××××挂半挂车车辆损失价值应以沾化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为准。另扣除被告主张的应扣除原告的1000元的绝对免赔款,车牌号为鲁N×××××/鲁N×××××挂半挂车的车上货物损失价值为32915元,本院予以认定;二、平原县恒源物流运输有限公司造成了沥青路面面状损坏等设施的损坏产生的损失共计8300,两车所承担的路产损失共计16600元;造成高速公路清障费1600元,此损失由山东省公路路政管理路产损坏(占用)陪(补)偿处理决定书、山东省公路路政管理路产陪(补)偿清单、山东省公路路政管理路产损坏(占用)通知书和荣乌高速公路沾化管理处开具的发票予以证实且这些证据上盖有滨州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的印章,本院予以认定;三、鲁N×××××号半挂车在此次事故中共花费施救费13900元、吉C×××××号半挂车在此次事故中共花费施救费10700元,此损失由原告提交的发票号分别为04283417号、04283416号山东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予以证实;四、事故双方分别为此次事故支付了1600元和2200元的鉴定费用,此损失由盖有沾化县物价局的山东省非税收通用票据予以证实;五、此次交通事故还造成了吉C483**/CE121挂半挂车驾驶员王小伟受伤住院,共花费医疗费用2987.32元,被告对王小伟的住院单据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单据为复印件,不应予以认可。但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单据上盖有滨州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的印章,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以上损失按事故认定书认定的50%给予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承担的医疗费损失1493.66元、第三者车辆损失费2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车辆所遭受的损失13725元、鉴定费800元、施救费6950元。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因第三者车辆损坏所遭受的损失39130元、鉴定费1100元、施救费5350无、高速清障费800元,第三者车上货物损失费6111元、高速公路路产损失费8300元。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公路货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运输货物损失16457.5元。案件受理费1707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一、《公路货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的保险单是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总公司盖的章,所以保险人是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总公司,应当由其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二、滨州市公安局交警二大队无权对外进行委托鉴定,滨州市物价局价格认定中心无权进行经济类中介服务。三、平原县恒源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提交的价格认定书是复印件,不应认定。四、涉案的鲁N×××××鲁N×××××挂车没有进行正常年审,因此不能支持平原县恒源物流运输有限公司的保险赔偿请求。被上诉人平原县恒源物流运输有限公司的答辩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一、关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与平原县恒源物流运输有限公司签订的《公路货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主体是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还是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总公司的问题。原审庭审中,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代理人张明强明确表示对该理由不再有异议,且承认该保险合同的保险人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因此对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二大队是否有权力进行委托鉴定、滨州市物价局价格认定中心是否能够进行经济中介类服务的问题。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提出滨州市公安局交警二大队无权对外进行委托鉴定,滨州市物价局价格认定中心无权进行经济类中介服务,但是其没有向法庭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且交通事故发生后交通警察部门及时对现场进行勘验、对损失进行委托评估、鉴定,是交通警察部门职权内的取证方式,因此对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关于滨州市公安局交警二大队无权对外进行委托鉴定,滨州市物价局价格认定中心无权进行经济类中介服务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提出的平原县恒源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提交的价格认定书是复印件的问题。原审庭审中,平原县恒源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提交的价格认定书虽然是复印件,但是上面盖有滨州市公安局公路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的印章,因此可以证明该价格认定书是经过交警部门核实认定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四、关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提出的平原县恒源物流运输有限公司的鲁N×××××鲁N×××××挂车辆未进行年检的问题。二审中,本院要求平原县恒源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提交机动车行使证进行查验,证明涉案车辆在发生事故期间进行了正常的年审,因此对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提出的平原县恒源物流运输有限公司的鲁N×××××鲁N×××××挂车辆未进行年检的问题,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07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魏 涛代理审判员  马丽华代理审判员  宋珊珊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孙艳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