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和民初字第0036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冯建平与胡瑞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林格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林格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建平,胡瑞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和林格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和民初字第00360号原告冯建平,男,1978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住乌兰察布市四子王旗。被告胡瑞明,男,1982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和林格尔县。原告冯建平诉被告胡瑞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建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瑞明经拍照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冯建平诉称:原告经营汽车销售业务,被告于2013年12月份向原告购买重型自卸货车一辆,因无钱交付购置费,因此向原告借款30000元整,2014年1月16日,被告亲笔书写欠条一张,载明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并由被告签名捺印,被告借款后,一再保证尽快归还借款,可是时至今日,被告迟迟不予归还欠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没钱为借口推脱,为了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只能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尽快归还原告欠款30000元。被告胡瑞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经营汽车销售业务,2013年12月份,被告向原告购买重型自卸货车一辆,因无钱交付购置费向原告借款30000元,于2014年1月16日书写欠条一张,该笔借款一直未偿还。庭审中,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欠条一份,证明被告胡瑞明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被告未质证。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该予以偿还。被告胡瑞明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有欠条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瑞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铁平审 判 员 仝济民人民陪审员 刘 敏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金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