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丰民初字第107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秦念国与苏好启、王防震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念国,苏好启,王防震,卜庆金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1075号原告秦念国,农民。委托代理人卜庆华,江苏弘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好启,农民。被告王防震(又名王振),农民。被告卜庆金(又名卜金盼),农民。原告秦念国诉被告苏好启、王防震、卜庆金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晓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念国及委托代理人卜庆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好启、王防震、卜庆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念国诉称:原被告因健康权纠纷一案,经丰县人民法院审理,于2015年1月9日作出(2014)丰民初字第005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苏好启对原告的损失承担15%的赔偿责任,卜庆金承担15%,王防震承担50%,原告自行承担20%。目前该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正在执行阶段。原告因伤情需要,于2014年12月26日住院进行内固定取出手术,共住院13天,期间花费医疗费11972.8元,并产生了其他相关费用。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972.8元、护理费1763元【(13+30)×41】、误工费1763元【(13+30)×41】、住院伙食补助费234元(13×18)、营养费195元(13×15),合计15927.8元。扣除原告需自行承担的20%后数额为12742.24元,分别由被告卜庆金承担2389.17元、被告苏好启承担2389.17元、被告王防震承担7963.9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负担。被告苏好启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王防震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卜庆金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被告卜庆金将自己的二层楼房以110元∕㎡的价格,发包给被告苏好启,由苏好启带人施工。该工程由卜庆金提供原材料,苏好启提供架材及施工人员。同年8月8日,苏好启的施工人员王防震在劳务市场找到原告秦念国,后秦念国跟随王防震一起到工地进行房屋内粉。在施工过程中,原告秦念国从架材上摔下而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腰椎骨折,进行了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手术,住院治疗15天,共花费医疗费26872.92元,且产生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270元、营养费165元、误工费3510.15元,护理费558.82元,合计31376.89元。2015年1月9日,丰县人民法院对上述损失作出(2014)丰民初字第005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苏好启对原告的损失承担15%的赔偿责任,卜庆金承担15%,王防震承担50%,原告自行承担20%。判决作出后,原被告均未上诉,目前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另查明:2014年12月26日,原告因进行内固定取出手术再行入院治疗,共住院13天,期间由其妻子李凡护理,花费医疗费11972.8元。2015年1月8日,丰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为原告报销6585.04元。原告及其妻子李凡均系农村户口,且无固定收入。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2014)丰民初字第005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住院病历、丰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医疗费收据、丰县合作医疗住院补偿单据各一份及住院病案一套、住院用药明细一套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是:1、原告的损失数额应如何确定;2、三被告应如何承担责任。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原告的损失范围:1、医疗费:原告在丰县人民医院进行内固定取出手术花费医疗费11972.8元,有相应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原告秦念国系农业户口,且无固定收入,其主张误工费以2014年度江苏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4958元为标准,与法并无不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于2014年12月26日入院,次日进行内固定取出手术,共住院13天,丰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上并未说明原告出院后仍需误工休息30天,故原告误工天数为13天,误工费损失为532.75元(14958÷365×13);3、住院期间护理费:护理人员李凡系农业户口,且无固定收入,庭审中原告主张护理费以2014年度江苏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4958元为标准,计算1人,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但其主张护理期限为43天,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仅支持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期限,即13天,故护理费为532.75元(14958÷365×13);4、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8元,计算13天,计234元(13×18);5、营养费:每天15元,计算13天,计195元(15×13),以上合计13467.3元。二、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数额:鉴于原告的上述损失系由(2014)丰民初字第0052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的摔伤事故所引发,且原被告对(2014)丰民初字第005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苏好启对原告的损失承担15%的赔偿责任,卜庆金承担15%,王防震承担50%,原告自行承担20%,均未提出异议,故三被告对原告因同一事故进行的二次治疗所产生的医疗费等损失仍应按照(2014)丰民初字第0052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故被告卜庆金应赔偿原告2020.095元,被告苏好启应赔偿原告2020.095元,被告王防震应赔偿原告6733.6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卜庆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秦念国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合计2020.10元;二、被告苏好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秦念国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合计2020.10元;三、被告王防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秦念国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合计6733.65元。四、驳回原告秦念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审理费2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卜庆金负担30元、被告苏好启负担30元、被告王防震负担1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原告秦念国负担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李晓侠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胡梦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