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法民初字第0135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小龙坎支行与胡俊、万忠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小龙坎支行,胡俊,万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法民初字第01352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小龙坎支行,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小龙坎新街75-6号,组织机构代码75620116-0。代表人罗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小龙坎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沈建平,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小龙坎支行员工,住重庆市渝中区。委托代理人尚红圃,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小龙坎支行员工,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胡俊,男,1982年10月23日出生,侗族,无固定职业,住贵州省铜仁市。被告万忠,男,1974年4月1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贵州省铜仁市。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小龙坎支行与被告胡俊、万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成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沈光碧、人民陪审员王显菊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小龙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沈建平、尚红圃,被告胡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万忠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在《法制日报》公告送达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小龙坎支行诉称,原、被告胡俊于2012年11月14日签订了《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被告万忠系胡俊的朋友,作为共同还款人在共同还款责任确认书上签字。根据双方签订的《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约定,被告胡俊向原告申请个人汽车消费贷款756000元用于购买凯迪拉克轿车一辆,车牌号为渝H61***。根据双方签订的《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被告将其所购车辆抵押给了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分期付款合同约定贷款总额为756000元,手续费为85618.51元,借款期限为36期,自2012年12月起至2015年11月止。原告于2012年11月29日按约定履行了放款义务,但截止2014年12月25日,被告已连续17期逾期未按时偿还其透支金额,到期欠款总额为392960.51元,产生透支利息65864.42元,滞纳金8730.28元。因被告已连续17次逾期未偿还其透支金额,根据《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第九条第(三)款的约定,原告有权要求乙方立即清偿透支款项、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务,直至取消本合同项下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将全部未扣款项一次性计入乙方信用卡账户。因此原告有权要求合同提前到期,被告应一次性偿还原告剩余11期透支金额,共计257158元。综上所述,原告依法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一次性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手续费共计650118.51元,及截止2014年12月25日的滞纳金8730.28元和透支利息65864.42元,并继续按双方签订的《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的约定,从2014年12月26日起计收透支利息、滞纳金至付清前款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胡俊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万忠现下落不明,而自己没有偿还能力。被告万忠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胡俊于2012年11月14日签订了《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等,约定:被告向汽车销售商购买汽车,除被告自行支付首付款外,剩余购车款,被告申请通过其在原告申办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以透支方式支付,透支金额为756000元;被告使用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透支支付前款后,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原告偿还透支的资金,分期还款共分36期,首期还款金额为23388.51元,以后每月还款金额为23378元;被告应按分期支付的方式向原告支付分期付款手续费85618.51元;如被告没有按约定及时还款,原告有权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及《牡丹信用卡信用合约》规定向被告收取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等;在被告累计三次违约等情形下,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清偿透支款项、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务,直至取消本合同项下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将全部未扣款项一次性计入乙方信用卡账户。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2年11月29日通过其卡号为622234003843****的账户透支756000元,并从2012年12月25日起在正常偿还了两期本金和手续费后,即出现逾期还款。截止2014年12月25日,被告连续17期逾期未按约偿还其透支款项,到期欠款本金及手续费总额为392960.51元,产生透支利息65864.42元、滞纳金8730.28元。原告要求剩余11期透支款项提前到期,合计本金及手续费257158元。另查明,2012年11月14日当日,被告万忠作为共同还款人与借款人被告胡俊共同在《共同还款责任确认书》上签字,向原告表示同意就上述汽车分期付款业务与借款人被告胡俊共同偿还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放款凭证、《逾期欠款证明》、《工银信用卡申请表》、《共同还款责任确认书》等证据在案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本院审查,其证据效力可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胡俊双方签订的《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胡俊提供贷款,被告胡俊迟延偿还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宣布全部透支款项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支付欠款本息及滞纳金的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应予支持。被告万忠向原告承诺与被告胡俊共同偿还债务,未履行承诺,应当继续履行共同还款义务。被告万忠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了依法享有的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本院采纳原告主张的法律后果。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俊与被告万忠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共同偿还和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小龙坎支行透支本金及分期付款手续费共计650118.51元,及截止2014年12月25日的滞纳金8730.28元、透支利息65864.42元,并继续按双方签订的《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的约定,从2014年12月26日起计收滞纳金、透支利息至付清前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48元,公告费800元,合计1184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胡俊、万忠共同负担。此款限被告胡俊、万忠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迳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小龙坎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王 成人民陪审员 沈光碧人民陪审员 王显菊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任培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