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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沛刑初字第36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沛刑初字第36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农民。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1日被沛县公安局刑事拘留,4月28日经沛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沛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沛县看守所。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以沛检诉刑诉(2015)3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江德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5年3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在其位于沛县沛城镇新华家园小区4号楼5单元501室家中,容留夏某、孙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2、2015年3月24日前后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在其位于沛县沛城镇新华家园小区4号楼5单元501室家中,容留夏某、孙某吸食甲基苯丙胺。3、2015年3月30日晚上,被告人刘某在其位于沛县沛城镇新华家园小区4号楼5单元501室家中,容留夏某、孙某吸食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人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案发经过、到案经过、报警记录,被告人刘某的户籍证明,容留吸毒的现场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尿检结果照片、情况说明,证人夏某、孙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庭审中,公诉人提出被告人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具有从轻处罚情节。该量刑情节,经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3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新沛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梁 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