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宜昌中刑执字第18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徐智奇故意杀人罪贩卖毒品罪刑期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徐智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鄂宜昌中刑执字第185号罪犯徐智奇,现在湖北省宜昌监狱服刑。本院2008年12月5日作出(2008)宜刑初字第3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徐智奇犯故意杀人罪、贩卖毒品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10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195513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服,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09年4月3日,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鄂刑三终字第45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本院于2009年4月20日将罪犯徐智奇交付执行。2011年7月6日,本院作出(2011)宜中刑执字第205号刑事裁定,对罪犯徐智奇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2013年9月16日,本院作出(2013)鄂宜昌中刑执字第211号刑事裁定,对罪犯徐智奇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自2008年5月11日起至2021年9月10日止)。执行机关湖北省宜昌监狱于2015年4月7日作出(2015)鄂宜监减字第7号提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2015年6月2日受理后,于2015年6月3日进行了公示,公示期5日内未收到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宜昌监狱提出,罪犯徐智奇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在近期确有悔改表现。建议本院对罪犯徐智奇予以减刑八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徐智奇2013年9月16日获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后,在最近服刑期间能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获得2013年第三季度、2014年第三季度2次表扬奖励,2013年第二季度、2014年第一季度2次记功奖励,并于2015年2月3日履行赔偿款22000元。认定的依据有:罪犯累计分考核奖励审批表(4份)、罪犯交纳罚没款赔偿款明细表及票据、同监所服刑人员证明(3份)、罪犯改造表现个人小结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监区长办公会提请减刑审核记录、罪犯悔改或立功表现具体事实认证表、减刑假释基本条件审查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湖北省宜昌市人民检察院对宜昌监狱提请减刑假释的检察意见表。本院认为,罪犯徐智奇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减刑。刑罚执行机关申报的减刑幅度与罪犯徐智奇在申报期的表现不尽相符,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徐智奇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的刑罚执行,即刑期自2008年5月11日起至2020年10月10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邓丽华审 判 员 黄正钢代理审判员 郑桂华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胡 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