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嵊执民字第1271-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刘生樵与马志裕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生樵,马志裕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绍嵊执民字第1271-1号申请执行人:刘生樵。被执行人:马志裕。申请执行人刘生樵与被执行人马志裕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作出的(2015)绍嵊黄商初字第14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立即支付申请执行人债权转让款65000元及相应的利息,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马志裕无银行存款、房产、车辆、证券等可供执行财产,而被执行人今年已被本院另案司法拘留二次,本院执行措施已穷尽,本案执行标的全部未能履行且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程序终结。据此,本案目前已无继续执行的必要,应当终结执行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绍嵊执民字第1271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 财 江代理审判员 陈 祖 华代理审判员 王 杰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夏栋(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