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龙法民一初字第18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李三兴与谭达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惠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三兴,谭达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龙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龙法民一初字第186号原告:李三兴,男。委托代理人:王建新,男。被告:谭达文,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董大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剑锋,该公司员工。原告李三兴诉被告谭达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惠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三兴的委托代理人王建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达文、平安保险惠州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三兴诉称:原告于2012年3月12日开始在龙门县妇幼保健院做门卫工作,月工资1500元。2015年3月15日,被告谭达文驾驶微型轿车行驶至龙门县妇幼保健院门前路段时与本人发生碰撞,造成本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龙门县人民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1.脑震荡;2.右胫骨上端撕裂性骨折;3.颜面部,四肢皮肤挫伤;4.右膝软组织挫伤;5.白细胞减少症;6.右上肺继发性肺结核;7.慢性支气管炎、肺气肿并右上肺大疱形成。2015年3月30日,龙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441324(2015)第00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谭达文负事故主要责任,李三兴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从2015年3月15日至2015年5月4日住院治疗共49天。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一人,加强营养。被告谭达文驾驶的粤LZU4**号小客车向平安保险惠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在该次交通事故暂计至2015年5月4日止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4465.37元(以医院证明为准);2.住院伙食补助费2450元(49天×50元);3.护理费7350元(49天×150元);4.误工费2450元(49天×50元);5.营养费1470元;以上共计18185.37元。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谭达文、平安保险惠州支公司赔偿原告暂计至2015年5月4日的医疗费4465.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50元、护理费7350元、误工费2450元、营养费1470元,共计18185.37元。2015年5月5日起至出院后的损失另行计算。2.本案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谭达文、平安保险惠州支公司负担。原告李三兴在诉讼中为其陈述的事实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1份;3.医院证明原件1份;4.工作证明原件1份;5.原告工资收入情况及银行账户明细原件各1份。被告谭达文辩称:一、保险情况,我方在平安保险惠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二、我方为李三兴垫付医疗费用13002元,请求法院在本次判决中依法在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依法扣减回我方垫付的费用。三、被答辩人主张损失费用不合理。1.医疗费,应当按照用药清单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2.护理费,被答辩人未证明护理人员和收入水平,应按本地司法实践确定的标准50元/天计算护理费;3.营养费,营养费并无医嘱证明,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4.误工费,被答辩人李三兴已经达到了法定的退休年龄,并未提供劳动合同,工资单予以证明其仍在误工,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被告谭达文在诉讼中为其辩解提供如下证据:1.诊断证明书复印件1份;2.预收票据、收费票据复印件1份;3.入院记录复印件1份;4.费用明细清单复印件1份;5.出院记录复印件1份。被告平安保险惠州支公司辩称:本案车辆在答辩人处仅投保了交强险。对于被答辩人的具体诉求,作以下答辩。医疗费,由贵院结合相关病历及正式医疗发票予以核定,另外被答辩人自身存在慢性支气管炎伴肺气肿、继发性肺结核等自身疾病,相关治疗费用由其自行承担;伙食补助费,以原告实际住院天数核定;护理费,被答辩人伤情较轻,无需护理人员护理的必要,且其未提供雇佣护理人员支付的费用凭证,不予认可;误工费,被答辩人仅提供一张工作证明,未提供劳动合同、工资单等证据,无法证实其工作及误工损失的真实性,且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不予认可;营养费,被答辩人未提供需加强营养的医嘱证明,不予认可。在核定被答辩人的合理损失后,答辩人仅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超出部分不予承担。另外,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答辩人不承担诉讼费。被告平安保险惠州支公司在诉讼中为其辩解没有提供证据。经过质证,原告对被告谭达文提供的证据1-5均无异议;被告谭达文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的真实性及合法性均有异议,原告没有提供劳动合同、社保缴费记录和工资条,不能证明其在龙门县妇幼保健院工作。被告平安保险惠州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有异议,原告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该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也没有提供劳动合同、单位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无法证实其工作的真实性,且事故发生时,原告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不应支持误工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5日22时25分许,被告谭达文驾驶微型轿车从龙门县城街道往龙门县城龙珠广场方向行驶,行驶至龙门县城妇幼医院门前路段时与行人李三兴发生碰撞,造成李三兴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3月30日,龙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441324(2015)第00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谭达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三兴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三兴受伤后,被送至龙门县人民医院治疗,从2015年3月15日至2015年3月26日,共住院11天。出院诊断:1.左额部头皮搓擦伤;2.左眼部挫伤;3.双肺挫伤;4.慢支炎并肺气肿;5.右上肺大疱形成;6.继发性肺结核;7.右胫骨上端撕裂性骨折。出院医嘱:1.我科随诊,注意休息;2.建议骨科随诊治疗;3.出院带药。2015年3月27日,原告李三兴再次到龙门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起诉之日止,原告仍未出院。从2015年3月27日至2015年5月4日止,原告共住院38天。龙门县人民医院医务股于2015年5月4日出具一份证明,证明内容为:李三兴因车祸致伤全身多处伴头晕、肢体疼痛不适12天,于2015年3月27日收入本区。目前诊断:1.脑震荡;2.右胫骨上端撕裂性骨折;3.颜面部,四肢皮肤挫伤;4.右膝软组织挫伤;5.白细胞减少症;6.右上肺继发性肺结核;7.慢性支气管炎、肺气肿并右上肺大疱形成,住院期间陪护一人,截至今日住院费用6465.37元,欠费4465.37元。现仍诉头晕,右膝疼痛不适,需继续治疗。原告第一次在龙门县人民医院住院共用去11002.92元,该费用已由被告谭达文支付。原告第二次在龙门县人民医院住院,截至2015年5月4日,共用去医疗费6465.37元,其中被告谭达文支付了2000元。被告谭达文共支付原告13002.92元。原告李三兴从2012年3月份起在龙门县妇幼保健院从事安全保卫工作,月工资为1500元。被告谭达文是微型轿车的车辆所有人,被告谭达文为微型轿车投保了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限内。原告李三兴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申请诉前保全,本院作出(2015)惠龙法立保字第13号民事裁定,依法扣押了被告谭达文所有的小型汽车。2015年4月9日,被告谭达文向本院提供现金15000元作为担保,并申请解除扣押粤LZU4**号小型汽车,本院作出(2015)惠龙法立保字第13-1号民事裁定,解除了对被告谭达文所有的小型汽车的扣押。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次交通事故经龙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441324(2015)第00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谭达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三兴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上述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确定赔偿的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一、医疗费:原告两次在龙门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用去医疗费17468.29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两次住院共49天,其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按50元每天计算,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49天=2450元。三、护理费:原告住院49天,护理费计算为50元/天×49天=2450元。四、误工费:原告月工资为1500元,误工费计算为1500元÷30天×49天=2450元。原告以上损失共计24818.29元。原告以上损失,分项如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项共计19918.29元;护理费、误工费二项共计4900元。原告李三兴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项共计19918.29元。二项损失赔偿情况如下:被告谭达文为微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惠州支公司投保了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平安保险惠州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内赔偿原告李三兴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原告李三兴的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9918.29由被告谭达文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6942.80元。因被告谭达文已实际支付13002.92元,可用于直接抵扣上述应赔偿的医疗费等款项,故13002.92元-6942.80元=6060.12元。即被告谭达文的款项抵扣其应赔偿的医疗费等款后,尚有余额6060.12元。该剩余款项6060.12元可用于直接抵扣被告平安保险惠州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三兴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故10000元-6060.12元=3939.88元。即被告谭达文的款项抵扣应赔偿的医疗费等款后,被告平安保险惠州支公司仍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三兴3939.88元。被告平安保险惠州支公司实际应当支付给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中,有6060.12元已由被告谭达文支付,被告谭达文代为支付的6060.12元可与被告平安保险惠州支公司另行处理。原告李三兴的护理费、误工费二项合共490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惠州支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误工费,虽原告李三兴已达退休年龄,但龙门县妇幼保健院出具的工作证明、原告李三兴工资收入情况说明及原告银行账户明细可证明原告李三兴在事故发生前在龙门县妇幼保健院工作,有固定收入。本次事故导致原告受伤住院,原告在住院期间无法继续工作,因此,对于原告住院期间的误工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医疗费,被告平安保险惠州支公司认为原告自身存在慢性支气管炎伴肺气肿、继发性肺结核等自身疾病,相关治疗费用由其自行承担,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相关治疗费用及上述疾病的治疗与本次事故无关联,对其辩解,不予支持。关于营养费,原告没有提供医嘱,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原告李三兴的诉讼请求,除本院予以支持的款项8839.88元外(3939.88元+4900元),其余诉讼请求予以驳回。被告谭达文、平安保险惠州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939.88元给原告李三兴,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护理费、误工费共计4900元给原告李三兴;上述款项合计8839.88元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李三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受理费130元,诉前保全费170元,共计300元,由原告李三兴负担15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丽芬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温露娜(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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