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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都江民初字第93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吴永前与吴瑞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永前,吴瑞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都江民初字第930号原告吴永前,男,1958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委托代理人王振华,四川都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瑞林,男,1964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原告吴永前与被告吴瑞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杜先泽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3日、6月17日、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永前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振华,被告吴瑞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永前诉称,双方系地方邻居关系,又都属吴氏宗亲,并在青海省玉树州称多县扎朵镇某建筑工地有劳务关系,被告从原告处承包了部分工程,并带领一些工人做工,故而平时有所来往;2013年12月23日,原告到被告家给被告所带领的工人发工资时,被告以需要修房嫁女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当日即给了被告50000元现金;次日,被告又到原告家中借支了17123元发工人工资,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67123元的借条一张;2014年5月24日在青海省工地上双方经结算,原告需补给被告工人工资13970元,故将原借条销毁,由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了53153元的借条一张;其后原告多次催要欠款,被告均拒绝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53153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吴瑞林辩称,双方并无民间借贷关系,该借条实际是双方在青海省玉树州称多县扎朵镇某建筑工地工程劳务关系过程中产生的借支手续,只是书写形式上存在瑕疵,实际应当在双方劳务关系中结算,而该工程中双方款项至今未结算完毕;2013年12月23日原告在被告家中给被告带领的工人发工资和当场给了被告50000元均是事实,但被告在收到该50000元后立即依照原告的意见将其中19000元以工资表外奖金的形式支付给了吴永康等9名工人,且支付时原告在场并知晓;剩余31000元被告确实自己得到,但该款性质属于被告自己的工资而非借款;次日被告并非到原告家中借支了17123元,而是双方对当年度工程量进行初步结算,在原告坚持以50%工程量结算为58万元的基础上,算出来的结果是被告多借支了17123元,被告在原告的要求下将此款并入头一天的50000元中,向原告出具了67123元的借条一张;2014年5月24日在青海省工地上双方进行结算并重新出具手续是事实,当时被告也意识到应该以借支的手续出具该笔款项手续,但在原告威逼下被迫打成现金借条的形式;综上,工资表外奖金、以借条体现借支手续等事情均是原告主导、威逼产生的,双方并无民间借贷关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双方的经济纠纷应当在劳务结算过程中进行处理。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3日原告在被告家中给付被告50000元现金;被告于2014年5月24日向原告出具金额为53153元的借条一张;原、被告双方在青海省玉树州有劳务合作关系。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身份信息、借条一张、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双方争议焦点在于:该款项的性质是民间借贷还是借支工资。原告方向法院提交了借条一张、施工合同一份,以证明被告以修房嫁女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以及该款与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无关的事实。被告吴瑞林质证后对原告证据中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借条系青海省工地借支工人工资手续的一部分,并非被告向原告借款的凭证;对施工合同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证明双方之间的纠纷实际是劳务工资结算纠纷。被告向法院提交了借支表两张、工程量计算单及图纸各一份、证人证言两份,以证明双方之间实际是劳务工资结算纠纷,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原告质证后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均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1、关于民间借贷关系是否成立,现有证据及双方陈述能够证明原告曾向被告给付现金50000元和被告于2014年5月24日向原告出具金额为53153元借条的事实,原告为借款行为提供的解释虽无证据予以印证,但结合双方陈述及优势证据,本案所指向的因50000元款项而产生的双方法律关系符合民间借贷的基本特征,不宜仅以借款原因有瑕疵而予以否定,故对原告主张双方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虽然主张该笔款项为借支工资,但仅提供了证人证言作为证据,且证人证言所能证明的内容仅为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劳务合作关系,对双方争议的50000元款项缺乏证明内容,故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对于被告的抗辩不予采纳;同时,如被告主张属实,则在下一步双方结算过程中此张借条不能再使用,被告在本案中因证据欠缺所损失的合法权益另有相应救济途径,而不会令其遭受到不当损失;综上,本案以认定双方之间为民间借贷关系为宜;2、关于法律关系竞合问题,根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借条载明的53153元中仍有3153元明显系双方工资结算金额,只是因被告方的过失而将两笔不同法律性质的款项书写至一份借条当中,被告即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于借条本身不可分割,在双方已经对簿公堂的情况下协商更换手续也明显不可行,故综合公正与效率考量,在本案中按照借条载明金额处理更为合理,而被告的不当损失也以通过其他相应救济途径弥补为宜;3、关于被告是否应当从起诉之日起向原告支付利息的问题,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没有在借条上约定还款日期和借款利息,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债权人只能从催告之日起请求利息,而起诉之日可以推定为催告之日,故对原告的这一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瑞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吴永前借款本金53153元;二、被告吴瑞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吴永前借款利息,从2015年3月2日起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息计算至上述款项给付清结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130元,减半收取565元,由被告吴瑞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杜先泽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唐 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