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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商)初字第07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刘建环与廖淑坤、周永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环,廖淑坤,周永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商)初字第07118号原告刘建环,男,1970年9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启昀,北京市浩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廖淑坤,女,1959年12月10日出生。被告周永利,男,1960年7月5日出生。原告刘建环与被告廖淑坤、被告周永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建环的委托代理人王启昀,被告廖淑坤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永利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后协议离婚。被告廖淑坤于2014年5月9日向原告借款4万元,后向原告之母转账还款1万元,剩余借款3万元至今未还。因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3万元并支付违约金0.6万元(自2014年6月9日起至2015年5月1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6%的4倍计算)。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廖淑坤辩称,廖淑坤是通过案外人蔡祥找到原告借款的。涉案借款4万元廖淑坤只用了1万元,蔡祥用了3万元,蔡祥称已向原告还款3万元。廖淑坤所借的1万元也已偿还原告了,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周永利辩称,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因廖淑坤赌博欠了许多赌债,向原告借了高利贷用于偿还赌债。二被告离婚时,周永利已给了廖淑坤8万元用于偿还赌债,二被告之间也有协议,周永利不再负担廖淑坤的其他债务,故周永利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9日,廖淑坤向原告出具内容为“今本人廖淑坤借款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于2014年5月9日至2014年6月8日,到期一次性还清全部借款。如到期本人未能还清借款,本人愿付每天5%违约金,愿承担一切损失及法律责任”的借条,该借条尾部注明的出借人为原告,借款人为被告,担保人为蔡祥。同日,廖淑坤向原告出具内容为“今收到转账人民币叁万元整,现金壹万元整”的欠条。后廖淑坤仅于2014年6月19日还款1万元,剩余借款3万元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本院。另查,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1990年5月28日登记结婚,后于2014年6月19日登记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收条、二被告婚姻档案信息及原告与二被告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廖淑坤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内容清楚明确,对出借人、借款人、借款金额、借款期限、违约责任均有明确约定,此系廖淑坤以书面方式确认其与原告间借贷关系及借贷数额的真实意思表示,廖淑坤并出具收条认可收到全部借款,故可据以认定原告与廖淑坤间借贷关系成立。廖淑坤关于其只用了涉案借款中的1万元,蔡祥用了3万元并已偿还原告的答辩意见,因与借条内容相悖,廖淑坤亦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现廖淑坤未能在约定期限内偿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故二被告负有共同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3万元并支付违约金0.6万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违约金计算标准亦未超出法律允许的上限,故本院予以支持。周永利虽辩称二被告在离婚时已对廖淑坤的债务负担作出了约定,但此系二被告之间的约定,不具有对抗债权人的法律效力,故本院对周永利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被告周永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廖淑坤、被告周永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建环借款三万元并支付自二○一四年六月九日起至二○一五年五月十一日止的违约金六千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三百五十元,由被告廖淑坤、被告周永利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劼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