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无民二初字第0026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16
案件名称
徐良保与安徽省无为县鑫达动力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安徽杰奥电气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良保,安徽省无为县鑫达动力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安徽杰奥电气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无民二初字第00261号原告:徐良保,男,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县。委托代理人:刘阳,安徽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省无为县鑫达动力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无为县。法定代表人:刘宏,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志华,安徽点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杰奥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无为。法定代表人:王万虎,公司总经理。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徐良保诉被告安徽省无为县鑫达动力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安徽杰奥电气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振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良保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阳、被告安徽省无为县鑫达动力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达动力制造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蒋志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徽杰奥电气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良保诉称:2013年11月19日,原告徐良保同鑫达动力制造有限公司、安徽杰奥电气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鑫达动力制造有限公司向原告徐良保借款300万元,期限自2013年11月19日至2013年12月18日,月利率为2.8%,按月结息,逾期还款利率上浮50%。如因该借款合同引起法律纠纷,鑫达动力制造有限公司自愿放弃违约金比例抗辩权,败诉方承担胜诉方的律师费用等,安徽杰奥电气有限公司自愿作为鑫达动力制造有限公司借款担保人。2013年12月19日,由于鑫达动力制造有限公司资金周转困难,原告同第一被告、第二被告签订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展期时间为2013年11月19日起至2014年2月17日止,展期利息为月利率3%,按月结息,展期期间按原合同的条款执行。被告鑫达动力制造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25日向原告徐良保出具300万元借条一张。截止起诉时,鑫达动力制造有限公司归还120万元本金后,原告多次派人上门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鑫达动力制造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80万元及利息,以及实现债权费用,第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2、诉讼费用被告承担。被告鑫达动力制造有限公司辩称:对于原告诉述借款180万元本金不属实,截止2014年11月,被告鑫达动力制造有限公司已经归还借款2891000元;借款利息过高,应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借款利息;原告主张实现债权的费用不应该由鑫达动力制造有限公司承担。被告安徽杰奥电气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徐良保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适格;二、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二被告主体适格;三、借款合同及借条、展期协议、汇款凭证,证明借款本金及借款利率约定,被告鑫达动力制造有限公司已收到借款,原告实现的债权费用应由二被告承担;四、委托代理合同及交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本次债权债务纠纷而产生的实现债权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对于徐良保提供的证据,鑫达动力制造有限公司质证如下:对证据一、二、三无异议;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不能作为原告的主张。被告鑫达动力制造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适格;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刘宏系鑫达动力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三、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组,证明被告鑫达动力制造有限公司已经向原告还款2891000元;四、结婚证复印件,证明袁琼与刘宏系合法夫妻关系。对于鑫达动力制造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徐良保质证如下:对证据一、二、四不持异议;对证据三中的第七张电子回单中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第十张电子回单与本案无关联性,是本案借款以前发生的,展期时间是在2013年12月25日,并出具了300万元借条,我们认可被告归还本息120万元左右,我们庭后将补充一份证据,证明第十张银行回单是鑫达动力制造有限公司归还另一笔借款所汇。本院于2015年5月23日组织原告徐良保、被告鑫达动力制造有限公司进行庭后举证、质证。原告徐良保向本院提交借款合同一份,证明2015年5月21日上午开庭时被告所举证据第三组中第十张银行电子回单是被告鑫达动力制造有限公司归还徐常熟借款所汇,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鑫达动力制造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持异议。被告鑫达动力制造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电子银行回单一份,证明2014年10月17日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20000元。原告徐良保对被告鑫达动力制造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不持异议。对于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各方当事人未表示异议的,本院予以采信;各方当事人表示异议的,本院作如下认定:一、对于原告徐良保提供的证据四,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因合同引起的法律纠纷,败诉方应承担胜诉方的律师费用等,故对于原告主张的30000元实现债权费用,本予以采信;二、对于被告鑫达动力制造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三中第七张回单,该单据为被告鑫达动力制造有限公司手写的汇款凭证,不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于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9日,原告徐良保同鑫达动力制造有限公司、安徽杰奥电气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鑫达动力制造有限公司向原告徐良保借款300万元,期限自2013年11月19日至2013年12月18日,月利率为2.8%,按月结息,逾期还款利率上浮50%。如因该借款合同引起法律纠纷,鑫达动力制造有限公司自愿放弃违约金比例抗辩权,败诉方承担胜诉方的律师费用等,安徽杰奥电气有限公司自愿作为鑫达动力制造有限公司借款担保人,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2013年12月19日,由于鑫达动力制造有限公司资金周转困难,原告徐良保与鑫达动力制造有限公司、安徽杰奥电气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展期时间为2013年11月19日起至2014年2月17日止,展期利息为月利率3%,按月结息,展期期间按原合同的条款执行。被告鑫达动力制造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25日向原告徐良保出具300万元借条一张。另查:截止2014年12月11日,被告鑫达动力制造有限公司已偿还原告徐良保借款本息1247000元(其中本金1200000元,利息47000元),并结清2014年12月27日前的全部利息。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鑫达动力制造有限公司催讨借款无果,致讼。本院认为:原告徐良保与被告鑫达动力制造有限公司、被告安徽杰奥电气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其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合同相对人均应遵约履行义务。原告徐良保按约履行了借款义务,而被告鑫达动力制造有限公司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本息,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违约。据此,原告徐良保要求被告鑫达动力制造有限公司立即清偿合同项下未偿还借款本金18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合同约定的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过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院经审核,应以借款本金180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故原告要求自2014年12月28日起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利息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安徽杰奥电气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本院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及对原告陈述的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被告安徽杰奥电气有限公司作为该笔债务的保证人,对该笔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安徽杰奥电气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鑫达动力制造有限公司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省无为县鑫达动力制造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徐良保借款本金1800000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1800000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自2014年12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安徽省无为县鑫达动力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徐良保实现债权费用30000元;三、被告安徽杰奥电气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款项的偿付承担连带责任;四、被告安徽杰奥电气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安徽省无为县鑫达动力制造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00元,减半收取105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安徽省无为县鑫达动力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因原告徐良保已预交,被告于上述款交纳时一并付给原告。(上述款项可汇入中国农业银行无为县支行,开户单位:无为县人民法院,账号:154001040025738)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振方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红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原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规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过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