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花刑初字第00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18
案件名称
臧某犯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臧某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花刑初字第00129号公诉机关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臧某,绰号飞飞,男。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12月10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博望分局取保候审。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花检刑诉(2015)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臧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汤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臧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22日18时许,刘某(时年未满16周岁)和朱某、秦某因琐事发生矛盾,双方约定在博望区博望镇三杨村陶家甸自然村斗殴。当晚20时许,刘某一方邀集了许某(未成年人,另案处理),并通过许某纠集了被告人臧某及张某、邰某(未成年人,另案处理)等人,刘某一方到达现场后电话联系朱某等人,朱未接电话。十几分钟后,朱某和秦某欲前往查看刘某等人有无离开。后在陶家甸自然村拐弯处与刘某等人相遇,刘某上前打了朱某一耳光,后伙同臧某、许某等人对朱某、秦某拳打脚踢,朱某、秦某被打后分开逃离,臧某、邰某、张某等人追上朱某继续殴打,张某持啤酒瓶殴打朱某,致使朱某头部、手部等多处受伤。2014年1月27日,经马鞍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朱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2014年12月10日,被告人臧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公诉机关针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法庭宣读并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臧某的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且系共同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请法院予以判处。被告人臧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定性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2日18时许,刘某(时年未满16周岁)和朱某、秦某因琐事发生矛盾,双方约定在博望区博望镇三杨村陶家甸自然村斗殴。当晚20时许,刘某一方邀集了许某(未成年人,另案处理),并通过许某纠集了被告人臧某及张某、邰某(未成年人,另案处理)等人,刘某一方到达现场后电话联系朱某等人,朱未接电话。十几分钟后,朱某和秦某欲前往查看刘某等人有无离开。后在陶家甸自然村拐弯处与刘某等人相遇,刘某上前打了朱某一耳光,后伙同臧某、许某等人对朱某、秦某拳打脚踢,朱某、秦某被打后分开逃离,臧某、邰某、张某等人追上朱某继续殴打,张某持啤酒瓶殴打朱某,致使朱某头部、手部等多处受伤。2014年1月27日,经马鞍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朱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2014年12月10日,被告人臧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臧某向本院预交赔偿款2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户籍信息、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辨认笔录,马鞍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证人刘某、许某、邰某、张某、秦某、朱某等人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臧某参与聚众斗殴,并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聚众斗殴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臧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臧某能积极赔偿受伤一方的经济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马鞍山市博望区司法局对被告人臧某的犯罪行为背景因素、是否具有再犯危险性、是否可以适用非监禁刑等非涉案情况进行调查。鉴于被告人臧某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参考马鞍山市博望区司法局对被告人臧某的调查意见,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臧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汪继春人民陪审员 邓 峰人民陪审员 胡本春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唐新苓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多次聚众斗殴的;(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四)持械聚众斗殴的。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刑事案件量刑评议表案由:聚众斗殴被告人:臧某案号:00129简要案情2013年12月22日18时许,刘敏和朱昌盛、秦伟因琐事发生矛盾,双方约定在博望区博望镇三杨村陶家甸自然村斗殴。当晚20时许,刘敏邀集了被告人臧某等人到达现场后电话联系朱昌盛等人,朱未接电话。十几分钟后,朱昌盛和秦伟欲前往查看刘敏等人有无离开,在陶家甸自然村拐弯处与刘敏等人相遇,刘敏等人将朱昌盛打成轻伤。法定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确定量刑起点15个月确定基准刑根据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犯罪情节轻伤一人增加六个月刑期合计21个月确定宣告刑根据量刑情节调节基准刑量刑情节省高院确定的调节幅度(+、-)合议庭(承办人)确定的调节比例自首-30%以下-20%积极赔偿-30%以下-10%合计21×(1-20%-10%)=14.7个月自由裁量15个月宣告刑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备注填表人:汪继春2015年6月30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