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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胶民初字第247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张桂英与李光明、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桂英,李光明,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胶民初字第2479号原告张桂英,女,汉族,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现住胶州市委托代理人郭文禄,胶州李哥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光明,男,汉族,住胶州市。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海尔路182号2号楼15层。负责人于从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鸿旻,青岛雅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桂英诉被告李光明、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桂英的委托代理人郭文禄、被告李光明、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鸿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桂英诉称,2014年7月23日,被告李光明驾驶鲁XX号行驶至204国道沽河花园门口处与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光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106420元。被告李光明辩称,被告是事故车辆的实际所有人、驾驶人,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未投保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同时被告垫付了医疗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案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未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交强险的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3日,被告李光明驾驶鲁XX号行驶至204国道沽河花园门口处与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光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4年7月23日至2014年8月25日在胶州市人民医院治疗33天,诊断为1.右胫腓骨骨折、右股骨大转子撕脱骨折、胸部外伤2.胸腔积液、四肢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右腘窝皮肤坏死,支出医疗费68368.04元。庭前青岛诚信交通事务代理有限公司委托青岛万方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2014年12月5日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张桂英交通事故致左下肢损伤评为九级伤残;右下肢损伤评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张桂英后续治疗费评为7000-8000元。3.被鉴定人张桂英出院后护理时间为67天,支出鉴定费2600元。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申请了重新���定,经本院委托,2015年5月20日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作出了鉴定:1.被鉴定人张桂英右下肢损伤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张桂英左下肢损伤为十级伤残。查明,张桂英为非农业家庭户,住齐齐哈尔市,长女是陈文兰,胶州市李哥庄镇李新居民委员会证明自2011年5月份起至今张桂兰随其女陈文兰居住在李哥庄镇。李哥庄镇xx号的所有人是陈文兰。查明,鲁XX号车的所有人、驾驶人是被告李光明,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未投保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庭审中原告主张损失有医疗费1840元、护理费11695元(116.95元/天×100天)、伙食补助费660元(20元/天×33天)、伤残赔偿金82715.04元(38294元/年×18年×12%)、交通费35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106420元。原告与被告李光明达成协议,被告李光明赔偿原告医疗费68368.04元(已���)、鉴定费2600元(已付),原告返还被告李光明医疗费1840元。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胶州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原告户籍证明、居住证明、房产证复印件、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伤残鉴定报告、伤残鉴定费发票、交通费票据、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复印件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在案为凭,以上证据经开庭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李光明驾驶鲁XX号行驶至204国道沽河花园门口处与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光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被告双方对事故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系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而引发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鲁XX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因此对于原告的相关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的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交强险赔付不足的部分,由鲁XX号车的所有人、驾驶人被告李光明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各项损失的认定:医疗费1840元,费用支出合理,予以认定;伙食补助费660元(20元/天×33天),符合相关规定,予以认定;结合鉴定意见,后续治疗费确定为7500元;以上各项合计10000元,未超出交强险10000元的医疗费赔偿限额,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原告张桂英为非农业家庭户,且自2011年5月起至今随其女陈文兰居住在李哥庄镇沽河花园,赔偿标��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结合伤残意见,依据青岛地区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伤残赔偿金为82715.04元(38294元/年×18年×12%);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的社保缴纳记录、劳动合同等相关证据,不能证明护理人员的实际收入情况,护理费可按普通护工每天90元确定,结合住院时间和出院后护理时间的鉴定意见,护理费为9000元(90元/天×100天);结合乘坐当地普通交通工具费用的情况,交通费酌定为330元;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和不承担事故责任的情形,精神抚慰金确定为1000元;以上各项合计93045.04元,未超出交强险110000元伤残赔偿的限额,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张桂英各项损失103045.04元(10000元+93045.04元),其中返还被告李光明1840元;因原告与被告李光明就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医疗费、鉴定费达成了协议,本案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判决如下:一、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原告张桂英各项损失103045.04元(其中返还被告李光明18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张桂英对被告李光明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张桂英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为2428元,原告张桂英负担77元,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235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则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缴纳,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泮晓朋审 判 员  高世兴人民陪审员  杜 静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彩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