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隆民初字第84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李永辉与赵伟国、闫婧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永辉,赵伟国,闫婧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隆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民初字第842号原告李永辉,农民。被告赵伟国。被告闫婧婧。原告李永辉与被告赵伟国、闫婧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永辉、被告闫婧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伟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永辉诉称,2015年2月1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500000元,并约定月付息按千分之十五,每月付息一次,并约定原告有权随时向被告索要上述借款,被告保证在原告索要以上借款时归还,并为原告书写借条一张。现今,早已过了约定的还款期限和付息期限,但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推诿,拒绝偿还原告的借款。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对上述债务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利息37000元。在庭审中,原告李永辉提出,诉状中的“闫倩倩”应改为“闫婧婧”。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李永辉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李永辉与被告赵伟国于2015年2月1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赵伟国向原告李永辉借款500000元的事实;2、2015年2月1日署名赵伟国的借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赵伟国向原告李永辉借款500000元的事实;3、2015年2月1日署名赵伟国的欠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赵伟国欠原告李永辉22000元利息的事实。被告赵伟国未答辩,也未举证。被告闫婧婧辩称,我和赵伟国是夫妻关系,被告赵伟国借原告李永辉的钱时我不知道,原告给我丈夫赵伟国转钱的时候我也不知道,他们去邯郸催要借款时我才知道赵伟国借他们钱了。对要求我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异议,被告赵伟国借款时都没给我说,我都不知道,而且我现在没有能力偿还,此借款是被告赵伟国自己在外投资所借,被告闫婧婧不应承担偿还责任。被告闫婧婧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李永辉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李永辉提交的借款协议书、借条、欠条虽均为复印件,但该三项证据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闫婧婧对该三项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赵伟国于2014年10月份借原告李永辉本金500000元,约定月利率按1.5%计付利息。被告赵伟国于2015年2月1日与原告李永辉重新签订借款协议,借款本金仍然是500000元,利息仍然是按月利率1.5%计算,并将此前所欠利息22000元给原告打了欠条。至今被告仍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诉状中所写“被告闫倩倩”系笔误,实际应为“被告闫婧婧”,被告赵伟国与被告闫婧婧系夫妻关系,此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闫婧婧认为,此笔借款是被告赵伟国自己在外投资所借,自己不应承担偿还责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诉辩、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李永辉主张被告赵伟国向其借款500000元,并约定按照月利率1.5%计付利息的事实,有被告赵伟国向其出具的借款协议书、借条和欠条为证。被告赵伟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婧婧作为被告赵伟国的妻子当庭对原告提交的三份证据予以认可,故应认定原告李永辉与被告赵伟国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5%并未超过法定最高借款利率,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借款500000元及利息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在2015年2月1日前被告赵伟国欠原告利息22000元,有被告赵伟国所写欠条证实,被告赵伟国应予偿还。在2015年2月1日后至今,被告应当按双方约定的1.5%月利率向原告支付500000元本金的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利息合计37000元,符合法律规定。被告闫婧婧与被告赵伟国系夫妻关系,借款事实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闫婧婧主张其与被告赵伟国关于夫妻之间的债权债务有口头约定,但无证据提交,本院不予采信,故被告闫婧婧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伟国自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李永辉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37000元,合计本息537000元。二、被告闫婧婧对上述借款本息的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70元,由被告赵伟国、闫婧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新芳审 判 员 李智敏人民陪审员 董晓强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建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