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贞民初字第64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罗永春、贺定芬、杜甲、杜乙、杜某某诉被告刘寿芳、徐海燕、杨贵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贞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贞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贞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永春,贺定芬,杜甲,杜乙,杜某某,刘寿芳,徐海燕,杨贵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贞丰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贞民初字第640号原告罗永春。原告贺定芬。委托代理人安玉文,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杜甲。法定代理人罗永春。原告杜乙。法定代理人罗永春。原告杜某某。法定代理人罗永春。被告刘寿芳。被告徐海燕。被告杨贵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贞丰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彭召化,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章心臣,系贵州林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永春、贺定芬、杜甲、杜乙、杜某某诉被告刘寿芳、徐海燕、杨贵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贞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伍家槐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罗永春、贺定芬及其委托代理人安玉文、原告杜甲、杜乙、杜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罗永春;被告刘寿芳、徐海燕、杨贵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贞丰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章心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永春、贺定芬、杜甲、杜乙、杜某某诉称:2015年3月4日,杜朝亮驾驶属于刘寿芳所有的贵EGC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该车刘寿芳已经卖给杜朝亮)于贞丰县珉谷镇三立中学路段从北往南逆行,经金丰大道丰茂广场路口处的东西行驶方向右转弯车道后横过该车道左转往供电大楼方向行驶,于当日19时30分行至金丰大道山水金城路段处时,与由杨贵刚驾驶属于徐燕梅所有的贵E622**号小型轿车从珉谷镇湾丘往供电大楼方向直行相撞,造成杜朝亮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贞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贞公交认字(2015)第066号认定杜朝亮负全部责任。杜朝亮受伤后当天送到兴义市人民医院抢救,于2015年3月22日止,共用去医疗费64667.77元,已支付40109.43元,尚欠医院24558.34元,当天医院通知再交钱,因家中无钱交纳被迫出院,于2015年3月25日杜朝亮经抢救无效死于家中,2015年3月26日经贞丰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2015)15号鉴定书鉴定结果为杜朝亮因交通事故所致颅脑损伤死亡。因杜朝亮死亡,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64667.77元,丧葬费21407.52元(6个月×3567.92元),死亡赔偿金108680元(5434×20年),原告贺定芬赡养费23700.90元(5×4740.90元),原告杜甲抚养费9480.36元(2×4740.18),原告杜乙抚养费23700.90元(5×4740.90元),原告杜某某抚养费37921.44元(8×4740.18),误工费1800元、护理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500元共计294558.8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贞丰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122000元,余下的172558.89元理应由杜朝亮自行承担,但在本案中,因杜朝亮在事故中已死亡,五个原告中,一个是76岁的老人,三个是未成年的学生,为此,请求被告徐燕梅、杨贵刚从人道主义出发,给予原告方适当的补偿即60000元。被告刘寿芳辩称:1、原告诉状中说的贵EGC2**号二轮摩托车本人于2014年2月份以旧换新的方式与白层镇卖二轮摩托车经营者钟正阳换了新车,当时有人在场可以证明此事,该车系钟正阳卖给死者杜朝亮的;2、本人虽然是该事故车行驶证上的登记人,从以旧换新调给钟正阳时起,在事故发生前,本人已不能实际支配该车,故原告起诉本人于法无据。被告徐海燕、杨贵刚辩称:1、本案因贞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贞公交认字(2015)第0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杜朝亮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杨贵刚无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查、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的规定,杨贵刚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2、因机动车所有权人徐燕梅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没有过错,所以徐燕梅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3、杨贵刚、徐燕梅已力所能及地尽了道义上的补偿责任,即2015年3月4日发生交通事故后,杨贵刚及时、主动将伤者杜朝亮护送到贞丰县人民医院进行抢救。杜朝亮当日在贞丰县人民医院接受放射检查费用130元是杨贵刚、徐燕梅共同支付的;当日贞丰县人民医院通过放射检查确定伤者杜朝亮必须转上级医院救治后,杨贵刚、徐燕梅及时、主动支付给杜朝亮的亲属5000元人民币用于杜朝亮的医治费;同时,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导致杨贵刚驾驶的小轿车受损和该小轿车被贞丰县交警大队扣留后,杨贵刚、徐燕梅支付修理小轿车费用900元和停车费200元,由于事故是杜朝亮承担全部责任,现杜朝亮已经死亡,理应由杜朝亮的亲属来承担该费用,但杨贵刚、徐燕梅还是自己承担了这些费用,并未要求杜朝亮的亲属即本案的五原告赔偿该费用,从这些情况说明杨贵刚、徐燕梅二被告已尽到了人道主义,罗永春等五原告现提出诉讼要求徐燕梅、杨贵刚从道义上补偿其各项费用6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请法院依法驳回。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贞丰支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是侵权方,无责赔偿医疗费为1000元,死亡赔偿金为11000元,原告主张的122000元,是适用于全责范围,本案是无责赔偿,所以我公司只同意赔偿原告12000元。同时,原告方在诉讼请求中,贺定芬的赡养费计算标准有误,其赡养费应当除以其子女的人数,杜甲、杜乙、杜某某抚养费应当除以二。原告罗永春、贺定芬、杜甲、杜乙、杜某某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户口册和人口信息表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本案原告是适格主体和身份信息基本情况。被告方均无异议。2、贞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拟证明本案受害人杜朝亮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杨贵刚无责任。被告方均无异议。3、受害人杜朝亮户口注销证明一份,拟证明死者杜朝亮的户口已经注销,原因是死于其他交通事故。被告方均无异议。4、贵州省贞丰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书一份,拟证明死者杜朝亮死亡属于交通事故所致,颅脑损伤造成死亡。被告方均无异议。5、2014年贵州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规定文件一份,拟证明本案的各项赔偿标准数据计算是合法的。被告方均无异议。6、兴义市人民医院住院医疗发票16张,拟证明死者杜朝亮受伤后共住院18天,共用去医疗费60058.34元,已交医院35500元,尚欠24558.34元。被告方均无异议。被告刘寿芳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杨贵刚、徐燕梅对其辩解,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杨贵刚、徐燕梅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其身份基本信息。双方当事人对此证据无异议。2、受害人杜朝亮在贞丰县人民医院就诊的门诊发票一张,拟证明杨贵刚和徐燕梅已为受害人杜朝亮支付医疗费130元。双方当事人对此证据无异议。3、收款收据一张,拟证明被告杨贵刚、徐燕梅自己承担了本事故中自己的车辆小轿车修理费900元。双方当事人对此证据无异议。4、停车费发票十张,拟证明被告杨贵刚、徐燕梅承担了自己车辆被交警部门暂扣车辆的费用200元。双方当事人对此证据无异议。5、照片两张,拟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杨贵刚、徐燕梅已向杜朝亮家属支付了部分医疗费5000元。双方当事人对此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贞丰支公司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上述证据,通过庭审举证质证,原告提供的1、2、3、4、5、6号证据,被告方均无异议,该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和印证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杨贵刚、徐燕梅提交1、2、3、4、5号证据,各方当事人无异议,该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和印证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罗永春与死者杜朝亮系夫妻关系,原告贺定芬与死者杜朝亮系母子关系,原告罗永春与杜朝亮婚后生有原告杜甲、杜乙、杜某某三个子女。原告贺定芬生有杜朝先、杜朝富、受害人杜朝亮、杜朝新、杜朝英六个子女。2015年3月4日,受害人杜朝亮驾驶登记人为被告刘寿芳的贵EGC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该车被告刘寿芳以旧换新方式卖给摩托车经营者钟正阳,钟正阳又转卖给受害人杜朝亮)在贞丰县珉谷镇三立中学路段从北往南逆行,经金丰大道丰茂广场路口处的东西行驶方向右转弯车道后横过该车道左转往供电大楼方向行驶,于当日19时30分行至金丰大道山水金城路段处时,与由被告杨贵刚(系徐燕梅之夫)驾驶属于被告徐燕梅所有的贵E622**号小型轿车从珉谷镇湾丘往供电大楼方向直行时相撞,造成受害人杜朝亮受伤死亡、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贞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贞公交认字(2015)第066号认定受害人杜朝亮负全部责任,被告杨贵刚无责任。受害人杜朝亮受伤后送贞丰县人民医院治疗,被告杨贵刚、徐燕梅为其支付130元检查费后,因伤情严重,被告杨贵刚、徐燕梅又向受害人杜朝亮的家属支付5000元人民币,并且当天将受害人杜朝亮送到兴义市人民医抢救治疗,至2015年3月22日止,共住院治疗18天,用去医疗费40109.43元,尚欠医院24558.34元,因无钱医治,当天家属将受害人杜朝亮拉回家,于2015年3月25日杜朝亮死于家中。于2015年3月26日经贞丰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2015)15号鉴定书鉴定结论为受害人杜朝亮因交通事故所致颅脑损伤死亡。2015年5月6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判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贞丰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122000元,2、请求判决被告徐燕梅、杨贵刚从人道主义出发,给予原告方补偿60000元。本院认为:受害人杜朝亮驾驶贵EGC2**号机动普通二轮摩托车与被告杨贵刚驾驶的贵E622**号机动小型轿车在道路上相撞,造成杜朝亮受伤死亡,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贞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贞公交认字(2015)第066号认定:受害人杜朝亮负全部责任,被告杨贵刚无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明确,程序合法,应予确认。被告杨贵刚驾驶的贵E622**号机动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贞丰支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且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贞丰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罗永春、贺定芬、杜甲、杜乙、杜某某因杜朝亮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所受到的经济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60058.34元(有正式发票和用药清单证实)。2、死亡赔偿金108680元(5434元/年上一年度农村人均纯收入×20年)。3、丧葬费:丧葬费21407.52元(6个月×3567.92元)。4、原告杜甲抚养费1185元{2年×4740.18元/年÷2÷(扶养人义务人)÷4(被扶养人)}。5、原告贺定芬赡养费1185元{(2年×4740.18元/年÷6(扶养义务人)÷4(被扶养人)+3年×4740.18元/年÷6(扶养义务人)÷3(被扶养人)}。6、原告杜乙抚养费3160元{(2年×4740.18元/年÷2(扶养义务人)÷4(被扶养人)+3年×4740.18元/年÷2(扶养义务人)÷3(被扶养人)}。7、原告杜某某抚养费10665.27元{(2年×4740.18元/年÷2(扶养人)÷4(被扶养人)+3年×4740.18元/年÷2(扶养人)÷3(被扶养人)+3×4740.18元/年÷2(扶养人义务)}。8、误工费1521元(18天×30850元/年农林牧渔业÷365天)。9、护理费1521元(18天×30850元/年农林牧渔业÷365天)。10、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18天×60元/天)。以上合计210463.13元,已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医疗费10000元、人身伤亡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共计122000元范围,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88463.13元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本案受害人杜朝亮因违反交通法规存在过错承担全责,故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88463.13元应由受害人杜朝亮自行承担。本案被告刘寿芳不是贵EGC2**号二轮摩托车的实际支配人者,而实际支配人和所有人是受害人杜朝亮本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被多次转让但未办理转移登记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最后一次转让并交付的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刘寿芳不承担该其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关于被告徐海燕、杨贵刚(夫妇)从道义上是否承担赔偿原告60000元问题,被告杨贵刚在本案中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其无责任,故依法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徐海燕是贵E622**号小型轿车所有权人,在本案中不存在管理或其他过错行为,故依法也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为此,原告请求被告徐海燕、杨贵刚从道义上赔偿60000元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贞丰支公司辩解:“我公司不是侵权方,无责赔偿医疗费为1000元,死亡赔偿金为11000元,原告主张122000元,是适用于全责赔偿范围,本案是无责赔偿,所以我公司只同意赔偿原告12000元”的辩解理由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规定不相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徐海燕、杨贵刚在事故发生后为受害人杜朝亮支付医疗费5130元和支付车辆修理费900元、停车费200元问题,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徐海燕、杨贵刚答辩明确表示不要求受害人杜朝亮家属返还此款,这是被告徐海燕、杨贵刚对自已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贞丰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罗永春、贺定芬、杜甲、杜乙、杜某某因受害人杜朝亮死亡所受到的经济损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被扶养人赡养费、抚养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人民币122000元。二、被告刘寿芳、徐海燕、杨贵刚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罗永春、贺定芬、杜甲、杜乙、杜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60元(缓交),减半收取730元,由原告罗永春、贺定芬、杜甲、杜乙、杜某某共同承担5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贞丰支公司承担230元。上列义务,义务人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履行义务,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指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伍家槐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天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