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公安民初字0083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湖北锐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湖北江南居涂料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公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公安民初字00835号原告:湖北锐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公安县南平镇沿江路168号。法定代表人:王治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加坦,湖北荆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天华,湖北荆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北江南居涂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公安县青吉工业园幸福路南。法定代表人:陈后军,公司负责人。原告湖北锐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锐明公司”)诉被告湖北江南居涂料有限公司(下称“江南居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易超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原告锐明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加坦、吴天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南居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诉讼中,经原告锐明公司财产保全的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江南居公司的办公楼、科技楼、综合楼、甲类仓库、丙类仓库、车间的上述在建工程房屋及附属的土地使用权进行了查封,查封价值为其中的700万元。原告锐明公司诉称:原告锐明公司分别于2014年9月、10月与被告江南居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由原告承建被告江南居公司约950万元的建筑工程。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工程款,导致工程于2015年2月停工至今。2015年5月,双方共同对已完工的工程进行了自检自查,认可了工程质量,双方均同意对剩余的工程停止施工,确认已完成工程价款为720万元,并于5月8日对工程款的支付签订了协议,但被告江南居公司尚有700万元的工程在约定的期间内未能支付。现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建设工程款700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判令原告对为被告所建的办公楼、科技楼、综合楼、甲类仓库、丙类仓库、车间享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被告江南居公司辩称:欠原告锐明公司工程款属实,但目前还款困难。经审理查明:原告锐明公司与被告江南居公司分别于2014年9月22日、10月20日,签订了两份《湖北江南居涂料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由原告锐明公司承建被告江南居公司在公安县青吉工业园的厂区建设工程,建设工程均在原告锐明公司承包工程资质范围内。合同约定总价款约为950万元,施工日期分别为2014年的9月、10月,工期分别为180天、60天。合同签订后,在施工过程中,被告江南居公司于2015年1月22日支付工程款20万元。2015年2月原告锐明公司以被告江南居公司未按约定及时支付工程款为由停止施工。因被告江南居公司未按约定及时支付工程款,2015年5月8日双方协议解除上述工程承包合同,不再施工,并对已经完工的工程价款、工程款的支付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并签订了《协议书》。《协议书》约定:1、双方确认所完成的工程质量合格,对剩余工程不再施工。2、确认已经完工的工程价款共计720万元,其中:办公楼、科技楼、综合楼合同工程价款为800万元,已完工的工程价款为605万元;甲类仓库、丙类仓库、车间合同工程价款为150万元,已完工的工程价款为101万元;新增消防池工程价款14万元。3、工程款已付20万元,余款700万元的支付期限为:2015年5月31日前支付第一期工程款350万元,2015年8月31日前再付350万元。4、若甲方(被告江南居公司)未按协议约定支付第一期350万元工程款且超过10日的,乙方(原告锐明公司)有权要求甲方付清全部工程款,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协议书》签订后,2015年5月22日被告江南居公司向原告表示,无法在5月31日前付款。被告江南居公司对工程款700万元至今未能支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明双方主体资格的证照及资质证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土地登记卡、承包合同、工程现场签证单、工程款支付申请书、调查笔录、协议书、承诺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锐明公司与被告江南居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由原告锐明公司承建被告江南居公司的厂区建设工程,双方构成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在履行工程承包合同过程中,双方于2015年5月签订《协议书》,停止施工,双方已对工程承包合同予以解除,该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合法有效,本院依法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现被告江南居公司明确表示不能按约支付工程价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即协议约定的原告锐明公司有权要求被告江南居公司付清全部工程款70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由于发包人的原因,合同解除或终止履行时已经超出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的,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自合同解除或终止履行之日起计算。本案因被告江南居公司的原因于2015年5月8日解除工程承包合同,现原告锐明公司请求就所欠工程款主张对所建的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北江南居涂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原告湖北锐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700万元,并从2015年5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二、原告湖北锐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为被告湖北江南居涂料有限公司所建的办公楼、科技楼、综合楼、甲类仓库、丙类仓库、车间享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800元,减半收取3040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35400元由被告江南居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易超美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茂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