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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玉区法民初字第31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覃惠芬、余东萍等与张剑、覃永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惠芬,余东萍,余新权,余恒,余新勇,张剑,覃永志,覃能,黄昆,韦兵,李远志,玉林市宏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区法民初字第314号原告覃惠芬。原告余东萍。原告余新权。原告余恒。原告余新勇。上述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昭传,广西桂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剑。被告覃永志。被告覃能。被告黄昆。被告韦兵。被告李远志。上述六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韦汉有,广西五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玉林市宏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玉林市环城西路大新段。法定代表人陈于莉,经理。原告覃惠芬、余东萍、余新权、余恒、余新勇与被告张剑、覃永志、覃能、黄昆、韦兵、李远志、玉林市宏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新汽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军杰独任审判,书记员黄燕宇担任记录,于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东萍、余新权、余恒、余新勇及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昭传,被告张剑、覃永志、覃能、黄昆、韦兵、李远志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韦汉有,被告宏新汽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于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14日8时14分,被告张剑驾驶桂K×××××号重型自卸货车沿省道216线由博白往玉林方向行驶,至4KM+80M路段时,右转弯往玉柴方向行驶过程中,该车与在其右侧同向行驶由余维林驾驶的桂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余嘉乐、余嘉欣)发生碰撞,造成余维林、余嘉乐、余嘉欣当场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两车起火燃烧致使货车及摩托车不同程度损毁。2014年8月22日,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剑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余维林、余嘉乐、余嘉欣不承担事故责任。由于被告张剑的过错导致原告覃惠芬、余东萍、余新权、余恒、余新勇亲属余维林的死亡及车辆损坏,造成原告覃惠芬、余东萍、余新权、余恒、余新勇的各项损失合计509521.5元,其中:丧葬费21318元(3553元/月×6个月),被扶养人生活费23089元(6791元/年×17年÷5),死亡赔偿金396185元(23305元/年×17年),原告覃惠芬、余东萍、余新权、余恒、余新勇为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4929.5元(66.94元/人/天×2个人×10天+110.32元/人/天×2个人×10天+138.43元/人/天×1个人×10天),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财产损坏损失2000元。扣除被告方赔偿的11688元(金额暂定,以法院确定的原告方从被告方已经赔付的款项中实际应分得的赔偿款金额为准)以及桂K×××××号重型自卸货车“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承保机构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理赔的99930元(金额暂定,以法院确定的原告方从保险公司已经赔付的款项中实际应分得的赔偿款金额为准),被告张剑、覃永志、覃能、黄昆、韦兵、李远志、宏新汽运公司尚有397903.5元(金额暂定,待法院确定原告方从被告方及保险公司已经赔付的款项中实际应分得的赔偿款金额后再予确定)至今未赔偿给原告覃惠芬、余东萍、余新权、余恒、余新勇。对于原告覃惠芬、余东萍、余新权、余恒、余新勇的上述损失,被告张剑作为桂K×××××号重型自卸货车司机,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而被告覃永志、覃能、黄昆、韦兵、李远志作为桂K×××××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被告宏新汽运公司作为被告覃永志、覃能、黄昆、韦兵、李远志挂靠经营桂K×××××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被挂靠人,依法应与被告张剑承担共同(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覃惠芬、余东萍、余新权、余恒、余新勇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张剑、覃永志、覃能、黄昆、韦兵、李远志、宏新汽运公司共同(连带)赔偿各项损失合计397903.50元(金额暂定,待法院确定原告方从被告方及保险公司已经赔付的款项中实际应分得的赔偿款金额后再予确定)给原告覃惠芬、余东萍、余新权、余恒、余新勇;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张剑、覃永志、覃能、黄昆、韦兵、李远志、宏新汽运公司承担。被告张剑、覃永志、覃能、黄昆、韦兵、李远志辩称,1、原告把覃能、黄昆、韦兵、李远志四人列为本案的共同被告是不成立的,覃能、韦兵、黄昆、李远志列为共同的被告是根据交警大队所谓车主补充说明作为认定本案这四个被告和覃永志是肇事车辆的共同所有人是不成立的,而且认定这四个被告和覃永志是共同的车辆所有人确认的关系不是本案处理的关系,是另外一个法律关系,这个法律关系是有待本案肇事张剑、覃永志承担责任之后可以根据双方的协议或者实际上的约定再另行起诉这四个被告,这个是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能混同本案交通事故赔偿的一起处理;2、本案原告起诉计算适用标准按照城镇户口计算赔偿是不适当的;3、根据最高法相关司法解释,本案应当由肇事司机承担这个赔偿责任,不应当由车辆登记的车主覃永志、所挂靠的宏新汽运公司来承担赔偿责任,覃能、韦兵、黄昆、李远志不应当作为本案的被告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宏新汽运公司辩称,和被告张剑、覃永志、覃能、黄昆、韦兵、李远志代理人的答辩意见一致。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8月14日8时14分,被告张剑驾驶桂K×××××号重型自卸货车沿省道216线由博白往玉林方向行驶,至事故地点4KM+80M路段时,右转弯往玉柴方向行驶过程中,该车与在其右侧同向行驶由余维林驾驶的桂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余嘉乐、余嘉欣)发生碰撞,造成余维林、余嘉乐、余嘉欣当场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两车起火燃烧致使货车及摩托车不同程度损毁。该起交通事故经玉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四大队于2014年8月22日作出玉公交认字(2014)第000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剑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余维林、余嘉乐、余嘉欣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剑、覃永志、覃能、黄昆、韦兵、李远志向本案受害人余维林、余嘉乐、余嘉欣家属赔偿丧葬费37000元,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向本案受害人余维林、余嘉乐、余嘉欣家属赔偿312000元(其中普通二轮摩托车损失2000元),其余相关赔偿项款经原告向被告催讨未果而向本院起诉要求处理。另查明,受害人余维林与受害人余嘉乐、余嘉欣系爷孙关系,余维林于1951年2月15日出生,生前系广西玉林市福绵区沙田镇良平村居民,死亡时63.54岁,死亡赔偿金计算16.46年(20-3.54)。其第一顺序继承人有配偶覃惠芬、女儿余东萍、长子余新权、次子余恒、三子余新勇。再查明,桂K×××××号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覃永志,但实际所有权人为被告覃永志、覃能、黄昆、韦兵、李远志,该车挂靠被告宏新汽运公司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2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限内。被告张剑是被告覃永志、覃能、黄昆、韦兵、李远志雇请的司机,其持准驾车型B2E驾驶桂K×××××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事故时是从事雇佣活动。根据2014年8月1日起实施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计算,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383600.30元(23305×16.46)、丧葬费21318元(3553×6)、交通费1500元、处理事故及办丧误工费2532.80元(40268÷365×5+36157÷365×5×4)、普通二轮摩托车损失2000元,合计410951.10元。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对本案交通事故的认定程序合法,认定被告张剑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余维林、余嘉乐、余嘉欣不承担事故责任符合客观事实,予以采纳。发生事故时双方当事人均驾驶机动车,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根据双方在事故中的责任划分、过错大小,本院确定被告张剑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发生事故时被告张剑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且存在重大过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被告张剑应当对雇主被告覃永志、覃能、黄昆、韦兵、李远志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桂K×××××号重型自卸货车挂靠被告宏新汽运公司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被告宏新汽运公司应对被告覃永志、覃能、黄昆、韦兵、李远志在本案中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此外,由于余维林、余嘉乐、余嘉欣一家爷孙三口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造成特别严重的后果,原告精神上受到特别严重的损害,被告还应当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给原告,根据受害人在事故中的责任以及受害人生活地区的生活水平综合考虑,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并不过高,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剑、覃永志、覃能、黄昆、韦兵、李远志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分别向受害人余维林、余嘉乐、余嘉欣家属赔偿37000元、312000元(其中普通二轮摩托车损失2000元),根据本案情况本院确定赔偿受害人余维林家属117000元(其中普通二轮摩托车损失2000元)、赔偿受害人余嘉乐、余嘉欣家属232000元,余下的353951.10元(410951.10+60000-117000)由被告覃永志、覃能、黄昆、韦兵、李远志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张剑、宏新汽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23089元(原告覃惠芬),本院认为,本案事故发生时,受害人余维林已达63.54岁,本身属于被扶养人,原告覃惠芬符合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条件,也应由其四个成年子女扶养,故对原告这一诉讼请求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覃永志、覃能、黄昆、韦兵、李远志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处理事故及办丧误工费、交通费合计353951.10元给原告覃惠芬、余东萍、余新权、余恒、余新勇;二、被告张剑、玉林市宏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覃惠芬、余东萍、余新权、余恒、余新勇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269元,减半收取3635元(原告覃惠芬、余东萍、余新权、余恒、余新勇已预交),由被告覃永志、覃能、黄昆、韦兵、李远志、张剑、玉林市宏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军杰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黄燕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