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铜印民特字第00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陈某甲要求宣告陈某乙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印民特字第00003号申请人陈某甲,女,汉族。委托代理人耿美玲,系陕西司扬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陈某甲要求宣告陈某乙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被申请人陈某乙,女,汉族,系申请人的姐姐。委托代理人王义民,系神武村村委会主任。申请人诉称,被申请人系铜川市印台区印台镇神武村村民,2000年因子女变故导致其患有精神分裂症,现在铜川市矿务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其家中除申请人陈某甲外再无其他亲属或朋友,故依据我国法律规定,特申请贵院宣告陈某乙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申请人陈某甲为陈某乙的监护人。经审查,被申请人陈某乙因家庭变故等原因患有精神分裂症,被申请人现除申请人陈某甲外,无其他近亲属及关系密切的朋友。申请人陈某甲系被申请人陈某乙的妹妹,愿意作为被申请人的监护人,本区神武村村民委员会也同意申请人陈某甲作为被申请人的监护人。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第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宣告陈某乙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指定陈某甲为陈某乙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书。审判员 李 军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杨晓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