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库执字第67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郭中茶与王兆云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尔勒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郭中茶,王兆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库执字第679号申请执行人:郭中茶,男,汉族,被申请执行人:王兆云,男,汉族,1申请执行人郭中茶申请执行王兆云买卖合同纠纷执行一案,因被执行人王兆云未履行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依据为(2014)库民初字第2548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执行标的为203619.25元,执行费2954.29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申请人与被申请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被执行人用自己的小型普通客车新M395**的车以4万元抵债给申请人,被执行人于7月2日前支付案件款1万元给申请人剩余案件款153619.05元于2015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库尔勒市人民法院(2014)库民初字第254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当被执行人如有可供执行条件,申请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203619.25元的债权。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吴 萍审判员 段凤梅审判员 胡新安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吴若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