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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尉刑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吴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尉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尉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尉刑初字第124号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1987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5年3月26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4月16日被取保候审。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尉检诉刑诉(2015)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耀琴、李军伟出庭支持公诉,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0日17时许,被告人吴某某酒后驾驶豫B×××××号小型轿车沿尉氏县城建设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古塔饭店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被害人孟某某驾驶的豫B×××××号小型轿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血醇检验,吴某某血液内的乙醇含量为269.91mg/100ml。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吴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3月25日,被告人吴某某与被害人孟某某就民事赔偿达成赔偿协议,吴某某赔偿孟某某车损费用共计人民币1600元并已履行,取得了谅解。2015年3月26日,被告人吴某某到尉氏县公安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孟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的证言,开封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出具的血醇检验报告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尉氏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证明,尉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交通事故车损评估鉴定书,协议书、谅解书、收到条,通话记录,尉氏县司法局社区矫正中心出具的评估报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吴某某在案发后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且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马丽梅审 判 员  张 宇代理审判员  赵园园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 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