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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民一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安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井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安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龙井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一初字第84号原告赵某某,女,1977年8月1日出生,朝鲜族,户籍所在地为龙井市。委托代理人郑信淑,女,1951年3月17日出生,朝鲜族。被告安某某,男,1971年3月23日出生,朝鲜族,户籍所在地为龙井市,现下落不明。。原告赵某某诉被告安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信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经自由恋爱订婚,于2007年1月25日,在龙井市民政局登记结婚,无婚生子女。婚后,因性格差异及家庭琐事,经常发生矛盾。被告于2010年离家出走之后至今下落不明,无法维持夫妻生活。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安某某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原告赵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及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原件两份,证明原、被告于2007年1月25日,在龙井市民政局登记结婚的事实。3、龙井市公安局东盛涌派出所的亲属关系证明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安某某的身份及亲属关系。4、龙井市公安局东盛涌派出所的证明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安某某在2010年离开东盛涌镇,至今未回。5、龙井市东盛涌镇东盛涌村村民委员会于2015年3月11日开具的证明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安某某在2010年离家出走之后至今联系不上。6、龙井市东盛涌镇东盛涌村村民委员会于2015年3月18日开具的证明原件一份,证明被告的母亲李顺子在2005年起至今联系不上。经庭审,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某提供的证据1,2,3,4,5,6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均予以采信。被告安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及经庭审采信的证据,综合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04年经自由恋爱订婚,于2007年1月25日,在龙井市民政局登记结婚。无婚生子女。婚后,因性格差异及家庭琐事,经常发生矛盾。被告于2010年离家出走之后至今下落不明。原、被告之间无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及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性格差异及家庭琐事,经常发生矛盾。特别是被告安某某于2010年离家出走后至今下落不明,导致夫妻感情恶化,无法维持正常的夫妻生活。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赵某某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与被告安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安某某离婚。二、双方各自穿用衣物归各自所有。本案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卜昌奎审 判 员  金 哲人民陪审员  李学峰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美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