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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杞民初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1-22

案件名称

李静静诉陈向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杞民初字第178号原告李静静,女,1997年4月16日生。委托代理人杨洪明,杞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陈向华,女,1983年8月23日生。原告李静静诉被告陈向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静静委托代理人杨洪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向华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13日21时20分许,被告陈向华驾驶两轮电动车由杞县金城大道北侧向路南侧通过时与原告李静静驾驶的的两轮电动车沿金城大道由东向西行驶时相撞,造成原告李静静受伤及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杞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向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静静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4690.53元、护理费610元、营养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电动车损失920元、评估费20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1600元等经济损失共计9720.53元。被告陈向华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3日21时20分许,被告陈向华驾驶两轮电动车由杞县金城大道北侧向路南侧通过时与原告李静静驾驶的的两轮电动车沿金城大道由东向西行驶时相撞,造成原告李静静受伤及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杞县交通警察大队杞公交认字(2014)第400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向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静静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4年6月14日至2014年6月19日在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诊断为1、齿冠折;2、肢体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支付医疗费984.93元。2014年6月13日,原告李静静在杞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280元。2014年6月14日,原告李静静在开封市中心医院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215.6元。2014年7月1日,原告李静静在开封市卫校附院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150元。2014年7月21日,原告李静静在开封卫校附院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3000元。以上原告共支付医疗费4630.53元。原告两轮电动车损失经杞县价格认定中心杞价事估字第(2013)第262号交通事故车损评估鉴定书认定原告所骑两轮捷玛电动车直接损失为920元。另查明,2013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4457元/年,每天67元。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4630.53元、营养费50元(5天×1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5天×30元/天)、护理费335元(5天×67元/天×1人)、电动车损失920元、评估费100元、交通费为800元,以上共计6985.53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户口本、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住院证、出院证、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书、鉴定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杞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和杞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交通事故车损评估鉴定书均具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陈向华应对原告李静静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800元,根据原告病情及治愈情况确需支出,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评估费200元,虽提供票据两张,但原告提供票据不合理、不规范,本院认定原告支付评估费1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在开封市口腔医院门诊治疗费60元,无正规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16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向华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静静医疗费4630.53元、营养费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护理费335元、电动车损失920元、评估费100元、交通费为800元,以上共计6985.53元。二、驳回原告李静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陈向华负担。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陈向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义林代审 判员  刘成岗人民陪审员  孔继威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黄 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