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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眉东民初字第145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四川金源达科技有限公司与重庆建豪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金源达科技有限公司,重庆建豪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眉东民初字第1458号原告四川金源达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远利,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唐敏。被告重庆建豪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武斌。原告四川金源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源达公司)诉被告重庆建豪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豪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源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建豪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源达公司诉称,2014年2月20日,原、被告签订《2014年度销售协议》,原告于2014年2月25日至2014年11月22日期间向被告供货,货款共计977890元。被告于2014年7月、11月和2015年1月共3次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60万元。2015年1月双方清帐时,被告开具了3张支票给原告,总金额为377890元。原告到银行进账时,被退了票。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77890元,赔偿利息损失28341元。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51090元及利息(从2015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被告建豪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原、被告口头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硅酮密封胶,被告支付货款。2014年2月20日双方签订了《2014年度销售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硅酮胶,并对产品品名、规格、产地、数量及价款进行了约定,协议第六条约定:每月1号-5号与被告的财务部门进行对账,双方签字认可、可作为结算凭证。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办理货款月结并支付货款总金额的100%,同时所有欠货款在年底(2014年12月30号)之前全部结清。协议第十一条约定:本合同如发生纠纷,当事人双方应当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双方均可向原告方所在地有管辖权人民法院起诉。被告于2014年7月、11月、2015年1月分三次向原告转账支付了货款共计60万元。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金源达胶业对账单3张,上载明了被告向原告购货明细,均加盖了被告公司公章,证明原告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截止2014年10月16日,被告应支付货款共计951090元,扣除已支付的货款60万元,尚欠原告货款351090元。原告提交了票据号为1020503205603745和1020503205603747,票面金额分别为20万元、151090元,出票日期均为2015年4月2日,出票人均为被告,付款行均为工行重庆分行龙溪支行,收款人均为原告,用途均为货款的转账支票两张,提交了农行支票影像回执业务退票理由书两张,证明原告持有被告开具的上述两张转账支票到农行进账时,农行以“出票人账号余额不足以支付票据款项”为由予以退票,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51090元。以上事实,有《2014年度销售协议》、金源达胶业对账单、农行账户交易明细回单、农行进账单回单、工行转账支票、农行支票影像回执业务退票理由书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签订的《2014年度销售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按约定支付货款。被告向原告开具的两张转账支票被银行退票,被告未支付原告货款,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尚欠货款35109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原告主张从2015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辨的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重庆建豪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金源达科技有限公司货款351090元及利息(利息以货款为基数,从2015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货款给付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货款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400元,由原告四川金源达科技有限公司承担520元,被告重庆建豪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68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忠审 判 员  覃建伟人民陪审员  杨建华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 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