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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舟定商初字第72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李顺平与汤文杰、沈泽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汤某某,沈某甲,舟山市宏某五金交电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舟定商初字第725号原告李某某。被告汤某某。被告沈某甲。被告舟山市宏某五金交电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某甲。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汤某某、沈某甲、舟山市宏某五金交电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某公司)、沈某乙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何波娜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章红霞、顾禄富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对被告沈某乙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某甲、汤某某、宏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0日被告汤某某向舟山市定海区广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某贷款公司)借款65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4月9日。当日原告、被告沈某甲和沈某乙、宏某公司分别与债权人广某贷款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四担保人为被告汤某某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汤某某未予还款,2014年12月12日原告代被告汤某某向广某贷款公司清偿了该650万元债务。现被告汤某某未归还原告代偿的借款,另三担保人亦未承担相应保证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汤某某归还由原告代为清偿的借款650万元,并自2014年12月12日起按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至款清之日;要求被告沈某甲、宏某公司就上述汤某某未能清偿部分,在其所承担的份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汤某某、沈某甲、宏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转账凭证、保证合同、收据、银行客户回单。被告汤某某、沈某甲、宏某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可以证明原告诉称事实。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汤某某的借款提供担保,后向债权人代为还款,其作为担保人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原告要求被告汤某某还款并承担代偿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该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沈某甲、宏某公司、沈某乙与原告作为被告汤某某借款的连带共同保证人,在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就债务人不能清偿的部分,被告沈某甲、沈某乙、宏某公司应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故原告李某某向汤某某不能追偿的部分由被告沈某甲、宏某公司各承担四分之一的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汤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某某代为清偿的借款650万元,并自2014年12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至借款清偿日止;二、被告沈某甲、舟山市宏某五金交电化工有限公司对被告汤某某上述第(一)项债务不能清偿部分,向原告李某某各承担四分之一的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300元,由被告汤某某、沈某甲、舟山市宏某五金交电化工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承担金额由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舟山市农行南珍支行,账号19×××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何波娜人民陪审员  章红霞人民陪审员  顾禄富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沈佳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