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侯民初字第3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沈国明、赵佳佳、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国明,赵佳佳,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侯民初字第3107号原告沈国明,男,汉族,1963年9月14日出生,住四川省南部县。委托代理人龙奕廷,北京德恒(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佳佳,女,汉族,1990年10月10日出生,住四川省江油市。委托代理人欧堂兴,四川太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涵,四川太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四川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负责人凤奕,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治雄,男,汉族,1988年7月19日出生,住四川省盐亭县。系公司员工。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沈国明诉请:1、判令被告赵佳佳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63235.07元;2、判令被告华安保险四川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赵佳佳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无争议的事项(一)2014年10月1日17时30分,赵佳佳驾驶川A*****号车行驶至西三环路二段草金立交桥东内侧右转弯进入非机动车道时,与右侧同向骑电动自行车的沈国明相撞,致沈国明受伤。经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一分局认定,赵佳佳负事故全部责任。(二)事发后,沈国明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医院、成都平安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1月26日经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沈国明构成九级伤残。事发后,赵佳佳垫付医疗费8387.92元,垫付生活费7319元。(三)川A*****号车车主为赵佳佳,该车在华安保险四川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四)庭审中,各方当事人达成合意的项目有:1、误工时间为117天;2、财产损失为150元;3、鉴定费为16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8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二、争议的事项及对争议事项的认定(一)医疗费及自费药比例。根据沈国明提交的在成都市金牛区人民医院、成都平安医院治疗的结算票据显示,沈国明自行支付的医疗费为769.4元。成都市怀德诊所开具的处方笺并未载明治疗的病症,本院不予认可。赵佳佳垫付医疗费8387.92元,因此医疗费合计为9157.32元。自费药酌情为18%,即1648.32元。(二)误工费。为证明误工损失,沈国明提交了:1、四川众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沈国明为其公司正式员工,于2013年1月至今担任华宇·静苑项目水电安装工程人员职务,月收入为6400元;2、四川众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华宇静苑项目水电安装工程人员工资表,证明四川众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2014年7月至9月每月向沈国明实发工资6400元;3、四川众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证明公司注册信息基本情况。本院认为,沈国明并未提交收入减少的证明,银行工资卡入账明细,完税证明等工资实际发放及收入减少的证据,对误工损失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可。沈国明的收入状况酌情按照其所属行业建筑业平均工资35289元/年计算。(三)伤残赔偿金。沈国明提交了:1、四川众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沈国明为其公司正式员工,于2013年1月至今担任华宇静苑项目水电安装工程人员职务;2、成都市金牛区西华街道富家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沈国明现居住在该社区2组叶吉贤家中,该情况由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予以确认。3、房屋租赁合同及房东叶吉贤身份证。证明沈国明租住叶吉贤位于西华街道富家社区2组的房屋,租期从2012年至2016年。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够证明沈国明长期在城镇居住并且在城镇务工,该项赔偿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四)后续治疗费。根据《》的规定,伤者是否有必要进行后续治疗,应当从后续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进行综合分析。成都平安医院出院证明书上明确载明“骨折愈合后我院建议不取内固定”,说明取出内固定,并不有利于沈国明的康复。若根据沈国明后期恢复情况,确实有必要取出内固定,则后续治疗费可待实际产生之后另行主张。(五)护理费、营养费及交通费。根据成都平安医院出院证明书,载明“加强营养,休息三个月,陪护一人”,本院结合沈国明住院天数及伤情,认可护理费为5680元,酌情认定营养费为520元,酌情认定交通费为300元。判决结果本案沈国明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总额为124971.14元。赵佳佳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其应当对沈国明的所有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川A*****号车在华安保险四川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故华安保险四川分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综上,赵佳佳应当承担3248.32元(自费药+鉴定费),华安保险四川分公司应当承担121722.82元。由于赵佳佳已垫付15706.92元,故华安保险四川分公司应当向赵佳佳支付12458.6元,华安保险四川分公司应当向沈国明支付109264.22元。沈国明超出上述金额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沈国明109264.22元;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赵佳佳12458.6元;三、驳回原告沈国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07.5元,由被告赵佳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文砾芽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杨 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