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元民初字第136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福建三明海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吴长玉、林小群、李祖荣、严芳林、胡立格、洪祖安、张春林、郭永东、宁国智、邓桂珠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三明海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吴长玉,林小群,李祖荣,严芳林,胡立格,洪祖安,张春林,郭永东,宁国智,邓桂珠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元民初字第1360号原告福建三明海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三明市三元区富文路8号3幢304室。法定代表人林国勋,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凤军,男,汉族,37岁,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杨绵永,男,汉族,41岁,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吴长玉,男,汉族,成年。被告林小群,男,汉族,成年。被告李祖荣,男,汉族,成年。被告严芳林,男,汉族,成年。被告胡立格,男,汉族,成年。被告洪祖安,男,汉族,成年。被告张春林,男,汉族,成年。被告郭永东,男,汉族,成年。被告宁国智,男,汉族,成年。被告邓桂珠,男,汉族,成年。原告福建三明海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吴长玉、林小群、李祖荣、严芳林、胡立格、洪祖安、张春林、郭永东、宁国智、邓桂珠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福建三明海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30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福建三明海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需要补充证据为由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福建三明海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福建三明海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代理审判员 吴 芳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玉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