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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楼民三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原告游爱连与被告刘可祥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楼民三初字第85号原告游某某,女,汉族。被告刘某某,男,汉族。原告游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桦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钰婷、人民陪审员韩秀清组成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可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游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76年经人介绍相识后恋爱,并于1979年正月初四按照农村风俗办了结婚酒席后共同生活,婚后于1980年6月6日生育了一个女儿,取名刘甲;后于1982年4月15日生育了一个儿子,取名刘乙;双方又于2008年8月12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子女现均已成家立业。原告一直随女儿共同生活,因被告对家庭极不负责,夫妻两人性格不合,常为琐事两人发生争吵,被告于2014年正月20日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并失去联系。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伤害夫妻感情,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综上所述,夫妻感情现确已破裂,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务,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准许原、被告离婚。被告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游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于1976年经人介绍相识后确定恋爱关系,于1979年春节期间,双方协商后按照农村风俗办理了结婚酒席,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于1980年6月6日生育了一个女儿,取名刘甲;后于1982年4月15日生育了一个儿子,取名刘乙;2008年8月12日,原告游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双方自愿前往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子女现均已成家立业。原告自2005年起一直随女儿共同居住,被告刘某某单独居住。原、被告多年来因琐事经常发生争吵,双方意见不一致,造成夫妻感情不和,被告刘某某自2014年春节外出至今未归。因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被告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无法核实。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结婚证作为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同居生活多年并共同抚育一子一女成年,2008年双方自愿正式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之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但在婚后原、被告未注重维护夫妻感情、关爱包容对方,双方亦未及时加强沟通,相互理解维系家庭,造成被告刘某某因夫妻争吵后负气离家外出至今未归,原、被告夫妻感情现确已破裂,双方确无和好可能,原告游某某坚持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因被告刘某某未到庭应诉,对于原、被告婚姻期间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情况无法查明,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审理。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游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游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 桦代理审判员  李钰婷人民陪审员  韩秀清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 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