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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慈浒商初字第39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马岳晖与陈永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浒商初字第394号原告:马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马某某诉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马某某以被告陈某某未返还借款为由,诉请判令:1.被告即时返还原告借款3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任何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被告陈某某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35万元,并分别于2013年6月10日、同年6月16日出具借款金额为20万元、15万元的借条各一份,借条均未载明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返还借款。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二份、中国农业银行转账交易明细单、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转账回单各一份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被告未约定借款期限,经原告催讨,被告应及时归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35万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据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马某某借款35万元。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胡枫君人民陪审员  施剑阳代理审判员  季久燕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陈 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