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平法民一初字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陈某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陈某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平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梅平法民一初字第210号原告李某某,女,汉族。被告陈某某,男,汉族。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陈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2月1日在平远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2年5月30日生有一女孩陈某甲,此女孩经广州妇婴医院诊断为患有苯丙酮尿症,需一生食用特奶和特食,方能正常发育成长。2013年6月18日双方在平远县民政局协议离婚,按离婚协议约定,被告每月给付1000元生活补助费给原告,现在女儿即将满三岁,随着年龄的增长与体重的增加,孩子要加量的食用特奶和特食,并且特奶和特食价格不菲,但被告从孩子出生到离婚,至今都没给孩子一分抚养费。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一次性给付婚生女儿陈某甲一岁至三岁的抚养费36000元给原告,三岁以后按每月孩子的食量增加费用,准时支付抚养费给原告。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三条规定,未成年子女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权要求父母双方或一方支付抚养费,该权利是基于身份关系而享有的权利,因此抚养费的请求权主体只能是未成年子女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而不能是他们的父母,即父母作为未成年子女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的监护人,不能以自己的名义起诉要求对方支付抚养费。故本案中,原告李某某以自己的名义起诉要求被告陈某某支付陈某甲抚养费,其主体不适格,应当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对被告陈某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泳源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谢金祥2.1.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