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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穴民初字第0021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刘堂光与武穴市体育运动学校、刘志国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堂光,武穴市体育运动学校,刘志国,武穴市体育局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穴民初字第00213号原告:刘堂光。委托代理人:张建新,武穴市大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武穴市体育运动学校。法定代表人:刘志国,男,该学校校长。被告:刘志国,武穴市体育运动学校校长。委托代理人:张国,武穴市武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武穴市体育局。法定代表人:劳仲文,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黄建华,武穴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刘堂光与被告武穴市体育运动学校(以下简称“体育学校”)、刘志国、武穴市体育局(以下简称“体育局”)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郭志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金楚才、人民陪审员李文胜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堂光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建新、被告刘志国的委托代理人张国、被告体育局的委托代理人黄建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体育学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堂光诉称:体育学校是体育局下属的二级单位。2013年1月10日,刘堂光与体育学校签订《教学楼租赁合同》,约定体育学校将教学楼租赁给刘堂光使用,租赁期限为3年,租金为195000元,签订合同之日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刘堂光按照约定付清了租金,并履行了合同义务。2014年9月10日,体育局下发武体文(2014)20号《关于停止体校继续实行承包的通知》,刘堂光方知体育学校的承包人刘志国的承包经营期限为2006年6月至2009年6月。体育局以刘志国承包期已过为由多次要求刘堂光与体育局签订新的租赁合同并交纳租金。刘堂光为此事多次找刘志国要求妥善解决此事未果,刘堂光现起诉要求:1、确认刘堂光于2013年1月10日与体育学校签订的《教学楼租赁合同》无效;2、责令体育学校和刘志国返还刘堂光2014年12月1日至2016年2月1日的租金82082元,体育局负连带责任。原告刘堂光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刘堂光于2013年1月10日与体育学校签订的《教学楼租赁合同》及体育学校出具的收条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体育学校将教学楼租赁给刘堂光使用,租赁期限3年,租金195000元,刘堂光按照约定交清了租金195000元;证据二、体育局于2014年9月10日下发的武体文(2014)20号《关于停止体校继续实行承包的通知》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刘志国承包体育学校期限为2006年6月至2009年6月,体育学校将教学楼租赁给刘堂光,未得到教学楼的所有权人体育局的追认,应认定刘堂光与体育学校签订的《教学楼租赁合同》无效;证据三、体育局于2014年12月1日与刘堂光签订的《体育运动学校房屋租赁合同》及体育局出具的收条复印件三份,拟证明刘堂光就教学楼租赁问题又与体育局签订了租赁合同,并再次支付了租金,因此,原来体育学校及刘志国收取的租金中应返还刘堂光82082元。被告体育学校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刘志国辩称:1、刘志国是体育学校的法定代表人,代表体育学校与刘堂光签订租赁合同,是履行职务行为,刘堂光将刘志国列为被告,主体不适格;2、刘志国代表体育学校于2006年5月30日与体育局签订《承包合同》,承包期为五年(从2006年5月31日至2011年7月1日),如果体育学校履行合同情况良好,可延长一个承包期。体育学校在履行承包合同情况良好,体育学校可以延长一个承包期,即承包期限应截止2016年7月1日。体育局于2014年9月10日以下发文件的形式解除与体育学校的承包合同,刘志国和体育学校均不同意解除承包合同。体育学校与体育局仍存在承包合同关系,则刘堂光要求确认与体育学校签订的租赁合同无效,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3、体育学校收取刘堂光的租金全部用于教学楼装修改造,故租金不能返还。被告刘志国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人才流动(人事代理)登记表》、《大、中专毕业生就业介绍信》、《工资介绍信》、《机关事业单位新参加工作人员工资定级审批表》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刘志国分配到体育学校工作,职务任校长,其代表体育学校进行的经营活动,是职务行为,刘志国个人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证据二、体育局于2006年5月30日与体育学校签订的《承包合同》、于2012年2月12日签订的《承包协议书》、于2012年3月签订的《廉政建设责任状》、于2013年1月签订的《武穴市体育局安全生产责任书》、于2014年9月10日下发的武体文(2014)20号《关于停止体校继续实行承包的通知》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体育学校与体育局存在承包关系,刘堂光主张的理由不成立。被告体育局辩称:1、体育学校是独立的事业法人单位,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刘堂光把体育局列为被告,主体不适格;2、体育局于2006年5月将体育学校承包给刘志国,刘志国享受了权利,则对外的民事责任应由刘志国个人承担;3、刘堂光与体育学校签订的租赁合同所涉及的教学楼是体育局的资产,该教学楼是体育局借给体育学校使用的,体育学校无权对外出租,刘堂光与体育学校签订的租赁合同无效。体育局于2014年12月1日重新与刘堂光签订了租赁合同,将本案所涉及的教学楼租赁给了刘堂光。被告体育局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武穴市机构编制委员会下发的武机编(1995)第20号《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成立“武穴市体育运动学校”的批复》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体育学校是经过武穴市机构编制委员批准成立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单位;证据二、武穴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出具的查询单一份,拟证明体育学校机构代码为××,上次年检时间为2010年11月29日。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刘志国对原告刘堂光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三无异议,对证据二有异议,认为被告体育局应知道并认可原告刘堂光与被告体育学校签订的《教学楼租赁合同》,该合同不符合法定解除条件。被告体育局对原告刘堂光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均无异议。原告刘堂光、被告体育局对被告刘志国提供的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体育局与被告刘志国之间只是一种聘用关系;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体育局与被告刘志国于2012年3月12日签订的《承包协议》中的训练馆与本案的租赁标的物无关。原告刘堂光和被告刘志国对被告体育局提供的证据一、二无异议。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刘志国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体育学校是体育局下属的二级事业单位,于1995年3月12日经武穴市机构编制委员会批准成立。2006年5月30日,体育局与刘志国签订《承包合同》,将体育学校承包给刘志国经营,体育局将其所有的体育学校综合楼、室内篮球场、室外水泥场、学生食堂、全民健身中心两块场地及部分训练设备器材借给刘志国使用,刘志国只有使用权、管理权,无权出租、抵押、出卖。承包期为五年,从2006年5月31日至2011年7月1日。如在承包期内,刘志国履行合同情况良好,体育局可延长一个承包期,每年承包费为1万元。并约定在刘志国承包体育学校后,体育局提供条件办理法人单位登记手续和法人代表首先,赋予一定范围的权利和义务。该承包合同期满后,2012年3月12日,体育局又与体育学校签订《承包协议书》,约定将训练馆承包给体育学校经营管理,承包期为三年,每年承包费为1.2万元。2013年1月10日,刘志国以体育学校的名义将体育局所有的教学楼租赁给刘堂光经营,双方签订签订了《教学楼租赁合同》,租赁期限为三年,租金为19.5万元(第一年5.5万元,第二年7万元,第三年7万元),合同签订之日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刘堂光于当日支付了租金19.5万元,刘志国以体育学校的名义向刘堂光出具了收条。体育局发现这一情况后,于2014年9月10日下发武体文(2014)20号文件《关于停止体校继续实行承包的通知》,终止与刘志国之间关于承包体育学校的承包合同,收回其所有固定资产。2014年12月1日,体育局与刘堂光签订《体育运动学校房屋租赁合同》,体育局将体育学校房屋租赁给刘堂光经营佳音艺术学校,租赁期限为一年,从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租金为10万元,2014年12月1日付5万元,2015年3月前付5万元。合同签订后,当日,刘堂光支付了5万元租金,体育局给刘堂光出具了收条。2015年3月25日,刘堂光又支付租金5万元,体育局给刘堂光出具了收条。上述体育局与刘志国签订《承包合同》中的“体育学校综合楼”、体育学校与刘堂光签订《教学楼租赁合同》中的“教学楼”、体育局与刘堂光签订《体育运动学校房屋租赁合同》中的“体育运动学校房屋”均为同一标的物。刘堂光认为其租赁同一标的物重复支付了租金,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一、被告体育学校是独立的事业法人单位,可以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刘志国是被告体育学校的法定代表人,其代表被告体育学校与原告刘堂光签订《教学楼租赁合同》,是履行职务行为,该租赁合同的所有权利义务均由被告体育学校享有和承担,被告刘志国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二、体育学校的教学楼是被告体育局所有的财产,被告体育学校与原告刘堂光签订《教学楼租赁合同》,将该财产租赁给原告刘堂光使用,属于无权处分,事后也未得到所有权人体育局追认,则被告体育学校与原告刘堂光签订《教学楼租赁合同》无效,被告体育学校有过错,由被告体育学校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体育局无过错,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三、被告体育学校与原告刘堂光签订《教学楼租赁合同》无效,则原告刘堂光可以请求要求返还已交纳的租金,原告刘堂光诉讼请求中只请求返还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2月1日止部分的租金82082元,在原告刘堂光的租金损失范围之内,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和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武穴体育运动学校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刘堂光租金82082元;二、被告武穴市体育局、被告刘志国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2元,由被告武穴体育运动学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志强审 判 员  金楚才人民陪审员  李文胜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小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