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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商初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原告大同开发区朗域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大同县恒瑞信鸽养殖基地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同开发区朗域商贸有限公司,大同县恒瑞信鸽养殖基地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大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商初字第128号原告大同开发区朗域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建华,任总经理。被告大同县恒瑞信鸽养殖基地(大同市恒瑞信鸽公棚)。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刘恒斌。原告大同开发区朗域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大同县恒瑞信鸽养殖基地(以下简称恒瑞信鸽基地)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同开发区朗域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宋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瑞信鸽养殖基地经营者刘恒斌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日,被告雇佣原告为其位于大同县党留庄乡罗庄村恒瑞信鸽公棚安装监控和LED屏,当时双力约定连工带料共94205元。10月4日原告如期完工,并已全部投入使用,且在其主办的信鸽比赛中全部正常运作。当时双方约定待工程完工,被告全额如数支付上述款项。后被告又推至等信鸽比赛完毕再付款。之后在原告的一再催促下,被告支付了原告10000元,其余84205元一直不能履行。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8420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的证据材料:1、报价单,证明原告安装LED等产品的价格94200元,被告已经支付10000元。2、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84000元。被告未提出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核,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日,被告雇佣原告为其位于大同县党留庄乡罗庄村恒瑞信鸽公棚安装监控和LED屏,当时双力约定连工带料共94205元。10月4日原告如期完工,并已全部投入使用,且在其主办的信鸽比赛中全部正常运作。当时双方约定待工程完工,被告全额如数支付上述款项。之后在原告的一再催促下,被告支付了原告10000元,其余的款项被告恒瑞信鸽养殖基地经营者刘恒斌于2014年11月12日给原告打了一张十日内结清84000元的欠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是依据交易惯例,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亦未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应属有效,对此双方均应自觉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作为加工方已经按照定作方被告的要求履行加工义务,而被告作为定作人未全部履行向原告支付定作款的行为应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剩余定作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大同县恒瑞信鸽养殖基地(经营者刘恒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大同开发区朗域商贸有限公司支付8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5元,由被告大同县恒瑞信鸽养殖基地(经营者刘恒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贺美忠审 判 员  尚 上人民陪审员  杨 栋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叶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