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益赫刑一初字第21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汤某寻衅滋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益赫刑一初字第216号公诉机关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汤某。因犯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月17日被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两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2月27日被益阳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益阳市第一看守所。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赫检公一刑诉(2015)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建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汤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6日20时许,被告人汤某伙同“浩伢几”、“强伢几”、“学伢几”(均在逃)等人到益阳大道旁的“秀吧”消费。21时许,汤某强行搂住“秀吧”的工作人员戴某某,要与其亲吻,遭到戴的拒绝。后戴某某跑到酒吧化妆间躲藏,汤某则追至化妆间门口,数次踢门要求戴开门。经酒吧工作人员劝阻后,汤某又来到酒吧舞台,将正在唱歌的歌手郑某从台上拖下致其摔倒在地。“秀吧”保安周某某等人见此情况,上前将汤某抱住带离。当经过化妆间门口时,汤某呼喊并与“浩伢几”、“强伢几”、“学伢几”等人又冲入办公室,将酒吧经理李某、胡某某打伤。之后赶来的站前派出所民警将被控制在办公室的被告人汤某带走进行调查。经益阳市公安局法检所鉴定,周某、胡某某和李某三人均构成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汤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周某某、胡某某、李某的陈述,证人戴某某、郑某、杨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书,勘验笔录,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2012)资刑初字第325号判决书,视听资料,被告人汤某的身份信息及到案经过说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汤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汤某曾因犯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汤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汤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汤某的刑期自2015年2月27日至2016年3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张欣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陈燕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