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盘民初字第128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原告郑许许诉被告许政红许本清健康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许许,许政红,许本清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盘民初字第1288号原告(反诉被告)郑许许,男,汉族,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马勇,盘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号324091322056。被告(反诉原告)许政红,男,汉族,无固定职业。被告许本清,男,汉族,无固定职业。原告(反诉被告)郑许许与被告(反诉原告)许政红、被告许本清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郑许许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管红兵独任审理,被告许政红于2015年3月31日提起反诉。后因案情复杂,遂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管红兵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贺巧云、唐玲玲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5年4月23日、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郑许许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勇,被告许政红、许本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许许诉称,2014年11月9日19时,原告驾驶车辆行至盘县红果镇干沟桥盘江大楼红绿灯处,因让车被二被告无故殴打受伤,原告被送往贵州盘江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眼睑皮肤破裂及面部软组织挫伤。后原告被送往云南省曲靖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眼肿胀,下睑眦处撕裂伤,结膜充血,原告住院治疗两天。原告所受伤害经盘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微伤。原告受伤时为贵州荣曜木业有限公司员工,月平均工资为6?800元。经云南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受伤后的休息期为30日,给原告造成误工损失7?253.30元。原告所受伤害还需后续治疗费5?600元。各项损失共计20?972.19元。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0?972.19元。其中医疗费4?321.39元,护理费450元(50元/天×9天=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天×2天=120天),误工费7?253.30元(6?800÷30天×32天=72?353.30元),交通费1?157.50元,营养费450元(50元/天×9天=450元),病历复印费200元,后续治疗费5?600元,鉴定费1?38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原告郑许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二被告无异议。2、贵州盘江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病历及收费收据,云南省曲靖市第一人民医院病历资料、用药清单及收费票据,用以证明原告因受伤进行检查及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的事实。许政红、许本清的质证意见是:郑许许受伤后自称去曲靖市治疗,所以郑许许在贵州盘江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的医疗费用被告不认可,曲靖市第一人民医院病历记录时间与在贵州盘江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治疗的时间相冲突,所以该证据被告也不予认可。3、云南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4]LC鉴字第43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云南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4]LC鉴字第43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经云南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需要休息期30天、营养期7天、护理期7天,后期治疗费5?600元,为鉴定原告郑许许支出鉴定费1?380元。许政红的质证意见是:郑许许所鉴定的内容可能是因其他事故造成,鉴定费也没有标准,所以不认可该证据。许本清的质证意见是:不认可该证据。4、郑许许工资收入证明,用以证明郑许许住院期间的收入为6?800元/月。许政红无异议。许本清的质证意见是:原告只是普通工作人员,工资没有这么高,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5、交通费票据,用以证明郑许许受伤后支付交通费1?157.50元。许政红、许本清的质证意见是:除了车票的费用外,其他费用不予认可。6、病历复印费收据一份,用以证明郑许许复印病历资料支出200元复印费。许政红、许本清的质证意见是:根据收据的内容,只能证明病历复印费为20元,并非200元。7、盘县公安局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许政红、许本清将郑许许打成轻微伤。许政红、许本清无异议。被告许政红、许本清辩称,原告与被告许本清分别驾驶自己的车辆在红绿灯处等待通行,被告许本清驾驶的车辆在原告驾驶的车辆后面,但是在绿灯亮了之后原告并未及时通行,导致多车拥堵,被告许本清驾驶车辆绕行到原告右侧后问其情况,原告便乱骂被告许本清,被告许政红下车问原告不及时通过红绿灯的原因,在此过程中两人发生吵打。原告与被告许政红均有受伤,整个过程被告许本清并未动手打原告,所以被告许本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住院及支出医疗费的情况均不属实,被告许政红受伤后到盘县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检查,支出了检查费371.50元,后被告许政红到盘县红果月亮山社区卫生服务站住院治疗26天,支出医疗费3?754元,被告许政红在红果月亮山社区卫生服务站治疗的情况需要进行调查。而原告并未住院,在盘县公安局红果派出所调解时原告称其未住院治疗,只是进行检查。原告要求赔偿的各项费用过高,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均只能按照两天计算,后续治疗费应当以实际住院所产生的费用为准。反诉原告许政红诉称,2014年11月9日19时许,反诉被告与被告许本清分别驾驶自己的车辆在红绿灯处等待通行,被告许本清驾驶的车辆在反诉被告驾驶的车辆后面。反诉被告在绿灯亮了之后并未及时通行,导致多车拥堵,被告许本清驾驶车辆绕行到反诉被告右侧后问其情况,反诉被告便乱骂被告许本清,反诉原告许政红下车问反诉被告原因,后两人发生吵打。反诉被告打伤反诉原告头部和脸部,并将反诉原告推倒在地,导致反诉原告指甲脱落。反诉原告受伤后到盘县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检查,支出检查费371.50元,后反诉原告到盘县红果月亮山社区卫生服务站住院治疗26天,支出医疗费3?754元。请求:1、判决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损失共计13?755.50元(医疗费3?754元+371.50元=4?125.50元,误工费40?307元÷12个月÷21.75天×26天=4?015元,护理费40?307元÷12个月÷21.75天×26天=4?015元,营养费30元/天×26天=7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6天=780元,交通费40元)。二、反诉案件受理费由反诉被告负担。反诉被告郑许许辩称,原告与被告许本清分别驾驶车辆在红绿灯处等待通行,在绿灯亮后由于反诉被告驾驶的车辆前方有一辆拖拉机阻挡无法通行,并非反诉被告的过错导致交通拥堵。被告许本清将车开到反诉被告的车辆右侧停下后问情况,然后反诉原告与被告许本清便下车对反诉被告进行殴打,但反诉被告并未还手。综上,反诉原告所述并不属实,此次纠纷的全部责任应由反诉原告承担。关于反诉原告的损失,反诉被告认可盘县第二人民医院的检查费用371.50元,而反诉原告在盘县红果月亮山社区卫生服务站的处方笺在日期部分有多处涂改,有伪造证据的可能,且该费用没有相应的发票、病历、用药清单等加以印证,所以该费用不能得到支持。反诉原告并无证据证明需要护理,也不能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所以反诉被告不予赔偿反诉原告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没有证据证明,不予认可。综上,反诉原告及被告许本清无故殴打反诉被告,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反诉原告的损失不应由反诉被告承担。反诉原告许政红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医疗费发票,用以证明反诉原告许政红受伤后到盘县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检查,支出检查费用的事实。反诉被告的质证意见是:收据不是正规发票,不予认可,对其他发票予以认可。2、盘县第二人民医院CT检查报告,盘县红果月亮山社区卫生服务站处方笺,用以证明反诉原告被反诉被告打伤后支出检查费、治疗费等费用。反诉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盘县第二人民医院的检查报告无异议,对盘县红果月亮山社区卫生服务站的“三性”不予认可,该处方笺被修改过,不具有真实性。被告许本清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许本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诉讼中,本院依职权向盘县公安局红果派出所调取了原被告打架一案的卷宗。许政红陈述:许政红因郑许许堵住车道,下车询问郑许许在绿灯时为何不通行。郑许许从车上下来后二人发生吵打,郑许许打许本清,后许本清还手和郑许许打起来。许政红的头部、手和脚均有受伤。许本清陈述:因郑许许驾驶的车辆堵住许本清驾驶的车辆,为此许政红下车与郑许许理论,后两人发生吵打,许本清劝阻未果。郑许许陈述:郑许许驾驶车辆等待绿灯,但是因前方车辆不走,郑许许不能驾车通行,郑许许向许本清说明了不走的原因,许政红便下车打郑许许,接着许本清也下来打郑许许,但郑许许未还手。盘县公安局红果派出所对此事进行调查后,对郑许许、许本清作出行政罚款200元的决定,对许政红作出行政罚款500元的决定。郑许许的质证意见是:许政红的笔录证明许本清动手打郑许许。同时证明许政红酒后打人。其他的材料没有异议。许政红的质证意见是:郑许许所说的不真实,打架时许政红确实喝酒,但是在打架过程中许本清未动手打郑许许,并且盘县公安局红果派出所的结案报告书内容不真实。许本清的质证意见是:许本清并未参与打郑许许,郑许许所说不真实。盘县公安局红果派出所的结案报告书内容不真实。诉讼中,本院依法对贵州荣曜木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荣进行调查,王荣陈述:郑许许曾在贵州荣曜木业有限公司工作,自从与许政红、许本清打架之后郑许许就没有上过班,但是在贵州荣曜木业有限公司并没有扣郑许许的工资,仍然正常发放工资。郑许许的质证意见是:虽然贵州荣耀木业有限公司一直向郑许许发放工资,但是郑许许被许政红打伤后就没有上班了。许政红、许本清无异议。对证据的分析认定,1、郑许许的身份证复印件。该证据符合证据“三性”的规定,可以作为认定原告的身份信息的依据。2、贵州盘江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病历及收费收据,云南省曲靖市第一人民医院病历资料,用药清单及收费票据。该证据符合证据“三性”的规定,可以作为认定郑许许受伤后到贵州盘江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治疗后前往曲靖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依据。3、盘县公安局鉴定意见书,云南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4]LC鉴字第43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云南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4]LC鉴字第43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该证据符合证据“三性”的规定,可以作为认定郑许许所受伤害为轻微伤,原告此次伤害的休息期为30日,营养期为7日,护理期为7日,为此郑许许支出鉴定费1?380元的依据。4、盘县第二人民医院发票,盘县第二人民医院CT检查报告,数字X线检查报告单。符合证据“三性”的规定,可以作为认定许政红受伤后在盘县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检查的依据。5、郑许许的工资收入证明,对贵州荣曜木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荣的调查笔录。该证据证明郑许许在事故发生时是贵州荣曜木业有限公司的员工,以及原告的工资收入情况,郑许许的工资收入并未因此事减少的依据。6、交通费票据,其中火车票可以证明郑许许支出交通费的依据,郑许许包车前往曲靖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包车费收据,并非正式发票,也无其他证据加以印证,故不能作为认定郑许许支出包车费980元的依据。7、病历复印费用收据,收据所载金额为20元,且被告认可复印费20元,故该证据可以作为认定郑许许支出病历复印费20元的依据。8、盘县红果月亮山卫生服务站处方笺,收据。处方笺在日期上有明显的涂改痕迹,涂改后也未盖章确认,且无住院病历、用药清单等材料加以印证,故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9日19时许,郑许许与许政红、许本清在盘县红果镇干沟桥盘江大楼前红绿灯处因让车一事发生吵打,郑许许与许政红在吵打过程中不同程度受伤。郑许许受伤后到贵州盘江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进行检查,支出检查费用755元,后郑许许前往云南省曲靖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两天,支出医疗费3?566.39元,住院期间由其妻蒋术英进行护理。原告所受伤害经云南省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郑许许的休息期为30日,营养期为7日,护理期为7日,郑许许所受伤害还需后期治疗费5?600元。郑许许为治疗及鉴定支出交通费147.50元,复印费20元,支出鉴定费1?380元。郑许许受伤时系贵州荣曜木业有限公司职工,郑许许受伤期间贵州荣曜木业有限公司未扣减其工资。许政红受伤后到盘县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检查,支出检查费371.50元。此事经盘县公安局红果派出所调查后,分别对郑许许、许本清作出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对许政红作出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另查明,2014年贵州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8?487元/月。盘县地区国家工作人员在本市外省内地区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人每天100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郑许许及许政红的损失计算是否合理。2、郑许许与许政红的损失应由谁进行赔偿。郑许许的损失:1、医疗费,郑许许在贵州盘江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检查支出检查费755元及在云南省曲靖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3?566.39元,有相应的发票加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因郑许许在受伤期间的工资收入并未因此而减少,故其误工费损失请求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经鉴定,郑许许的护理期为7天,受伤后郑许许由其妻子蒋术英进行护理,但郑许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护理人员上一年的平均工资收入情况,其护理费标准应当按照上一年度贵州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进行计算,故原告的护理费损失应为1?300元(48?487元/年÷12个月÷21.75天×7天≈1?300元),郑许许只请求赔偿450元,本院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郑许许住院治疗2天,郑许许在曲靖市住院治疗,参照本县工作人员出差生活补助标准(100元/天)计算,郑许许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本院支持200元(2天×100元/天=200元),郑许许只请求赔偿160元,本院予以支持。5、营养费,经鉴定,郑许许因此次损伤需要营养期7天,参照伙食补助费的标准,营养费按照100元/天计算,郑许许营养费为700元(100元/天×7天=700元),郑许许只请求赔偿营养费450元,本院予以支持。6、交通费,根据郑许许提交的车票,可以证明其为治疗及鉴定支出交通费147.50元。至于郑许许前往曲靖治疗的交通费,原告并未提供相应的车票及发票证明其支出车费,故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7、复印费,曲靖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复印费收据金额为20元,许政红、许本清予以确认,故病历复印费本院支持20元。8、后期治疗费,经鉴定,原告还需后期治疗费5?6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要求赔偿后期治疗费5?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9、鉴定费,郑许许为鉴定所支出的鉴定费1?380元,是郑许许为证明其损伤情况所支出的必要费用,有相应的发票加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综上,郑许许各项损失共计11?763.89元。许政红的损失:1、医疗费,许政红在盘县第二人民医院检查支出检查费用371.50元,有相应的发票加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许政红称在红果月亮山社区卫生服务站治疗支出医疗费3?754元,因许政红未提交住院病历及用药清单证明其住院治疗的事实,而提供的收费票据并非发票,处方笺无原件进行核对,且处方笺上的时间经过涂改,故许政红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许政红治疗及支出医疗费的事实,许政红的该部分医疗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2、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因许政红未提交其住院病历、需加强营养的医嘱,以及相关的票据证明其损失真实存在,故许政红主张的该部分损失因其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郑许许、许政红的损失应如何进行赔偿的问题。原被告三人因让车一事发生纠纷,并在公用交通道路上发生吵打,原被告采用暴力的方式解决纠纷,对损失的产生双方均有过错,根据盘县公安局红果派出所的调查及处罚决定的情况,可认定由许政红、许本清承担主要责任,由郑许许承担次要责任,本院认为由郑许许承担30%的责任,由许政红、许本清承担70%的责任。郑许许的损失共计11?763.89元,故应由许政红、许本清赔偿郑许许损失8?235元(11?763.89×70%≈8?235元)。许政红的损失为371.50元,应由郑许许赔偿许政红损失111元(371.50元×30%≈11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政红、许本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郑许许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复印费、后期治疗费、鉴定费共计8?235元。二、反诉被告郑许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反诉原告许政红医疗费111元。三、驳回原告郑许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许政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324元,由原告郑许许负担196元,由被告许政红、许本清负担128元。反诉案件受理费72元,由反诉原告许政红负担71.5元,由反诉被告郑许许负担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如义务人未履行本判决书中规定的义务,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管红兵人民陪审员 贺巧云人民陪审员 唐玲玲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忠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