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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确民初字第0045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原告杨杰与被告邢来柱不当得利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杰,邢来柱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确民初字第00453号原告杨杰,男,1976年8月11日生,汉族。被告邢来柱,男,1962年10月23日生,汉族。原告杨杰与被告邢来柱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原告杨杰于2014年3月3日向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4年4月14日未央区人民法院将案件移送本院。本院于2014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9日作出(2014)确民初字第00856号民事判决,被告邢来柱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2015年3月20日,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驻民二终字第15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4)确民初字第00856号民事判决,将案件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杰、被告邢来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杰诉称,2013年9月17日被告邢来柱带领18名工人在原告工地干活,从事木工一职,2013年10月26日工作结束,干完活后,原告随即于2014年1月29日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给被告邢来柱汇款60000元,但是2014年2月26日早7点被告邢来柱突然攀爬到原告工地的塔吊上,谎称原告没有给被告发放工钱,若原告不给就从上面跳下来,当时由于被告情绪激动,施工人员一边报警,一边安抚被告,后民警到现场劝导被告下来,原告等人迫于无奈在多方人员见证下,按照被告的要求重复发放工资。被告收取原告60000元构成不当得利,现要求被告返还6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邢来柱辩称,其与18名工人受雇于杨广元,跟原告没有关系,他们根本不认识原告,该案争议的60000元是他与其他工人在北京密云和温泉工地干活的工钱,杨广元一共欠他们工钱81120元(2013年9月1日的条上显示),他们通过北京丰台区四棵庄派出所协商,杨广元同意支付全部工钱,杨广元问其要了银行账号,通过杨杰的账户于2014年1月29日给他打了60000元,现还欠工钱21120元,这81120是六七十个工人的工钱。2014年2月26日西安华远锦悦项目经理部给付89950元是被告和工友在西安华远锦悦项目工地干活的工钱,这两笔钱不重复。经审理查明:被告邢来柱与其他工友为杨广元承包的工程项目提供劳务,被告邢来柱和另外十多名工人在西安市华远锦悦项目工地施工40天左右,后杨广元将邢来柱等人调往北京密云工地、北清路工地施工。在西安工地,杨杰受杨广元的委托负责处理西安华远锦悦项目部木工工程的日常事务。杨杰在庭审时明确:这个木工班组是杨广元的下属木工班组,他是这个班组的负责人,北京的木工班组是另外的人负责。2013年9月1日,邢来柱、邢连义以领工的身份于杨广元对在北京密云工地、北清路工地的工人工资进行结算,结算单显示杨广元尚欠工人工资81120元。2014年1月29日,原告杨杰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巴县支行给被告邢来柱汇款60000元。2014年2月23日下午,邢来柱带领十多名工人到西安市华远锦悦项目经理部讨要工资,项目部经调查认为公司已经于2014年1月28日将劳务费支付给劳务队,劳务队也将工资足额支付给杨广元,杨广元委托负责人杨杰于2014年1月29日转账给邢来柱60000元,项目部不欠工人工资。邢来柱等人则称杨杰汇出的60000元是杨广元支付的北京密云工地、北清路工地的劳务工资,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2014年2月25日,未央区劳动局和公安机关介入处理。2014年2月26日上午7时30分许,被告邢来柱攀爬上西安市未央区华远锦悦工地的塔吊,后经民警、街道办、劳动部门多方协调,西安市华远锦悦项目部向邢来柱班组工人发放工资89950元,并先让十八名工人在收条上签字领取工资,邢来柱于下午14时从塔吊上下来在收条上签字。随后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扰乱公共秩序对邢来柱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决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行政处罚决定书、2014年2月26日收条、汇款收据、北京城建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华远锦悦项目部“关于2月26日讨薪事件的经过报告”、杨广元写给杨杰的委托书、杨杰提交的零花钱记录及原、被告陈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从北京城建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华远锦悦项目部“关于2月26日讨薪事件的经过报告”、杨广元写给杨杰的委托书及原、被告陈述可以看出,华远锦悦项目部和被告邢来柱都认可邢来柱所在木工班组工人受雇于杨广元,杨杰受杨广元委托对班组进行管理。杨杰向邢来柱汇款60000元,可以认定是完成杨广元的委托向邢来柱班组支付工资,现有证据虽不能证明该汇款是杨广元支付的北京密云工地、北清路工地的工人工资,但无论是发放的哪个工地工资,都是杨广元应当履行的义务,并非被告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杨杰称不同工地的工资单独核算,但杨广元和被告之间并不受此限制,建设单位给不给杨广元付款不能成为杨广元拒付工资的理由。华远锦悦项目部在提供给杨杰的收条复印件上方空白处注明“此收条所诉重复发放的工资是由杨杰个人于2014年1月29日给邢来柱,该笔款由杨杰个人向邢来柱催要”的表述,系单方意思表示,本院不予认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60000元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杨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 军审判员 张秀枝审判员 易成玉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尚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