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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洪民一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张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洪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民一初字第94号原告张某甲,女,1991年5月23日出生,苗族,湖南省洪江市人。委托代理人蒋青山,洪江市江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乙,男,1988年12月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乡市人。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胡南数三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朝兴、瞿素梅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蒋少波担任记录。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蒋青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乙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离婚案件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廉政告知书、廉政监督卡、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同在深圳打工时认识,2013年2月27日在洪江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生一女名张某丙。原、被告虽认识时间较长,但婚姻基础不牢,常为家庭琐事吵架,始终难以建立夫妻感情,分居达到两年之久。现原告孤身一人抚养不满两岁的女儿。故原告起诉至洪江市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张某丙(2013年9月22日出生)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女儿抚育费500元至其能独立生活时止。原告张某甲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1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2月27日在洪江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系夫妻关系的情况;2、湘乡市中沙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张某乙于2014年农历3月后一直没有与家人联系,不知去向的情况;3、洪江市深渡苗族乡某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有两年时间,婚生女儿张某丙一直由原告父母带养的情况;4、原告委托代理人蒋青山对被告父亲张某丁所作的询问笔录1份,拟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好,分居已有两年时间,被告于2014年3月与家人失去联系的情况;5、原告委托代理人蒋青山对原告母亲向某某所作的询问笔录1份,拟证明原、被告自2013年3月开始分居,被告于2014年3月与家人失去联系,婚生女儿一直由原告父母带养的情况;6、原告委托代理人蒋青山对向运胜、杨菊英所作的询问笔录各1份,拟证明近两年从没看到过张某乙回来,原、被告婚生女儿一直由原告父母带养的情况;7、证人张海燕、李子喜出具的证明2份,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好,分居已有两年时间,被告现在不知去向的情况;8、常口信息1份,拟证明原、被告婚生女儿张某丙的身份情况。被告张某乙未作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案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当庭举证,本院结合其他查明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1、8号证据系国家机关出具的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及婚生小孩张某丙基本情况的书面材料,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2号证据系湘乡市中沙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被告不知去向,与家人无联系的书面材料,3号证据系洪江市深渡苗族乡某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长达两年,婚生女儿由原告张某甲父母抚养的书面材料,4-6号证据系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蒋青山对被告父亲张某丁、原告母亲向某某、向运胜、杨菊英所作的询问笔录各一份,7号证据系证人张海燕、李子喜所作的证明,以上证据对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两年多时间,被告外出下落不明等情况可以互相印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情况,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10年12月同在深圳打工时相识,2013年2月27日在洪江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9月27日生育一女名张某丙。婚后不久原、被告因琐事吵闹双方开始分居,至今有两年时间,2014年3月,被告独自外出不知去向,至今未归。现原告起诉至洪江市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张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女儿抚育费500元至其能独立生活时止。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相识时间较长,但双方婚姻基础不牢,婚后不久就因家庭矛盾、感情不和等原因开始分居,至今已满二年,且被告张某乙自2014年3月起独自外出,至今下落不明,足以表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所提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小孩张某丙一直跟随原告父母生活,且被告现下落不明,为有利于小孩的生活及学习环境,故婚生小孩张某丙应当由原告张某甲直接抚养教育,被告张某乙应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3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提出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财产,没有共同债权、债务,因被告未到庭,无法核实,故本院不予确认和处理。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二、婚生小孩张某丙由原告张某甲直接抚养教育,被告张某乙自2015年7月起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300元至其独立生活止,支付方式为每年6月30日前支付当年上半年的抚养费,12月30日前支付当年下半年的抚养费。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南数三人民陪审员 李 朝 兴人民陪审员 瞿 素 梅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蒋 少 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