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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0952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王×与洪×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09521号原告王×,女,1985年11月14日出生。被告洪×,男,1984年12月12日出生。原告王×与被告洪×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宏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王×,被告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12月12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被告作为丈夫,没有担当,不负责任。双方于2015年4月15日开始分居生活,4月16日原告回家搬自己的个人物品时,被告竟然将门锁更换,致使原告无法进入家门。并且,被告至今不曾给原告打过一个电话、发过一个短信。对于被告的种种行为,原告认为双方的感情已经破裂,故起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洪×辩称:原、被告所述相识情况、结婚情况、未生育子女情况属实。被告认为双方婚后感情很好,虽然也会发生矛盾,但是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王×与洪×2012年12月12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庭审中,被告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复印件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夫妻应互相关爱,互相理解,遇有矛盾妥善解决。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夫妻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应当同心协力,为建立起和谐的家庭关系共同做出努力。鉴于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元由王×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宏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段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