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驻行终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正阳县公安局与阮桂梅不履行治安处罚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驻行终字第152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正阳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胡敬忠,局长。委托代理人钟林,正阳县公安局民警。委托代理人赵季节,正阳县公安局民警。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阮桂梅,女,汉族,1966年2月13日生,住正阳县。委托代理人钟景前,河南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第三人李卫东,男,汉族,1972年5月7日出生,住正阳县。上诉人正阳县公安局因不履行治安处罚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正阳县人民法院(2015)正行初字第1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正阳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钟林、赵季节,被上诉人阮桂梅及其委托代理人钟景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3年12月24日上午,阮桂梅与李卫东因邻里纠纷发生撕打后,阮桂梅以外伤后头痛、头晕4小时为主诉当天入住正阳县人民医院,2014年8月26日经正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以(正)公(刑)鉴(法)(2014)第(55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阮桂梅损伤已构成轻微伤。阮桂梅收到该鉴定书后要求正阳县公安局对致害人李卫东依法处理,未果,阮桂梅于2015年2月10日起诉来院。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之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阮桂梅因故与他人发生厮打后经鉴定构成轻微伤,其作为一方受害人有权要求公安机关依法履行调查处理的法定职责,正阳县公安局虽答辩称正阳县公安局在接到阮桂梅提出的对李卫东作出处理的诉求后对该案展开了走访调查,但正阳县公安局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对阮桂梅提出的调查处理的要求已经作出处理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限正阳县公安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对阮桂梅申请事项作出处理决定。上诉人正阳县公安局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正阳县公安局在办理此案时,结合现有证据,经多方调查取证,认为认定李卫东存在违法行为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予以处罚。上诉人将不能进行处罚的结果及原因及时告知阮桂梅后,已依法履行了全部职责。一审法院认定正阳县公安局未履行法定职责,并判令上诉人于判决生效30日内对阮桂梅申请事项作出处理决定明显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驳回阮桂梅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阮桂梅答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2013年12月24日上午,阮桂梅与李卫东因邻里纠纷发生短暂厮打后,阮桂梅当天住入正阳县人民医院。2014年8月26日正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正)公(刑)鉴(法)(2014)第(55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阮桂梅损伤程度已经构成轻微伤。阮桂梅收到上述鉴定后数十次向正阳县公安局及其上一级公安机关信访部门反映要求正阳县公安局对李卫东依法处理,至2015年2月10日阮桂梅起诉,一直没有结果,造成李卫东至今逍遥法外。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阮桂梅和李卫东发生厮打后,经鉴定其伤情为轻微伤,其作为受害人有权要求正阳县公安局依法履行调查处理的职责。但正阳县公安局没有提供证明其已经履行法定职责的证据,一审法院判决正阳县公安局在一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八条“公安机关受理报案、控告、举报、投案后,认为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立即进行调查;认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投案人,并说明理由。”的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进行调查处理是公安机关的法定职责。结合本案,被上诉人阮桂梅一直要求上诉人正阳县公安局依法履行调查处理的法定职责。上诉人正阳县公安局既没有提供已调查处理的证据,也没有给被上诉人阮桂梅说明不予处理的理由,其述称已经依法履行了全部职责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以采纳。一审法院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正阳县公安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战审 判 员 程海龙代理审判员 马国中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雅岚 微信公众号“”